【裁判字號】 96,交訴,67
【裁判日期】 981113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 月7 日,駕駛其母親張OO所有車牌號
碼DG-843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1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竹市○○路○ 段688 號中隘橋附近路段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現場當時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潘OO疑因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MGB -356 號重型機車,不慎在該路段處失控摔倒並
躺臥在內、外車道之間,詎甲○○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駕駛上揭車輛碾壓潘OO,致使潘
雄男因之受有右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0X14
公分、下頷部有擦挫傷,大小8X10公分、左額部至右臉頰有
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2X15 公分、左頸部有擦挫傷,大小6X
10公分等傷害。詎甲○○於車禍肇事,致潘OO嚴重受傷後
,非惟未下車對潘OO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起意,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並
據目擊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因而查悉上情。而潘OO
經送為恭紀念醫院救醫後,仍因頭部頭部鈍力損傷,於同日
21時5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潘OO之妻丙○○及子女戊○○、丁○○告訴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暨
證人陳OO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
證據;又本案卷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現場及車輛照片、新竹市消防局於95年11
月14日以局消護字第0950021208號函送之救護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肇事車輛勘查報告及所檢附照片等資料、新竹市警
察局於95年10月26日以竹市警鑑字第0950041370號函所檢送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501406
45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驗斷書等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
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95年9 月7 日晚上駕駛前述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當時有發現機車倒地,自己的車
輛有壓過車道上某停放物體,後來並未停車,即駕車離開該
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辯稱:我沒辦法確定當時壓過的是不是人,但是當時看到路
中間還有一個人,我假設那個人就是那輛倒在地上之機車原
本的騎士,我並沒有撞到被害人潘OO。又現場有己○○所
放置之多具三角錐,又有被害人所使用之安全帽,若前一輛
車將三角錐往前滾動至被害人處並沾染血跡,後車即可能在
輾壓三角錐的過程中同時沾染被害人血跡;又被害人之安全
帽若遭肇事車輛輾壓拉扯過後,亦可能會滾到被害人側邊並
已沾染血跡,後車亦可能在輾壓安全帽過後同時沾染被害人
血跡,並把安全帽彈至更遠之處,所以我的車輛左前保險桿
下方與左後輪三角架雖鑑定出血跡,不能因此認定我的車輛
一定有輾壓到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DG-8431號自用小客車
,有輾壓斯時倒臥在該處外側快車道之被害人潘OO,導
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
亡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綦詳(
見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4 至6 頁、42頁反面),並經
證人陳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所見情節等
情明確(見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
295 至308 頁),及證人即處理警員乙○○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處理經過情形等情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20
83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11 頁背面至316 頁),且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1 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摘報表1 份、新竹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43幀、新竹
市消防局於95年11月14日以局消護字第0950021208號函送
之救護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
第2 、3 、14、17至39、57至62、87、88頁)。而案發後
,經警勘查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結果,在上揭車
輛之左前保險桿下支板、左後輪內側三角架、左後輪外側
輪框、左後門下側、左後門下方護錠分別尋得疑似血跡5
處,其中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支板上血跡及左
後輪內三角架上噴濺血跡,經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潘OO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肇事車輛勘查報告及所
檢附照片共54幀等資料、新竹市警察局於95年10月26日以
竹市警鑑字第0950041370號函所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50140645號鑑驗書及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95年度相字第584 號
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97 至229 頁)。又被害人潘雄
男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經送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斯時
已腦漿外溢、瞳孔散大、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及呼吸,
經急救無效宣佈死亡(急救至當日21時5 分)之事實,亦
有上揭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95年度
相字第584 號卷第16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及驗斷書
1 份等在卷可證,且有被害人照片6 幀附卷足參(見95年
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40、44至49、63至65頁)。而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右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
10X14 公分、下頷部有擦挫傷,大小8X10公分、左額部至
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2X15 公分、左頸部有擦挫
傷,大小6X 10 公分等傷害,嗣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等情,亦有前述驗斷書1 份在卷足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又本案車禍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而證人陳棋
康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剛好在轉彎處的那個路燈沒有
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5 頁背面),然證人陳OO亦
同時證述:視線正常,沿路路燈都有亮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95 頁背面),參以證人陳OO所證述當時騎車經過
案發地點前就看到被害人躺在路上,以及被告自承當時駕
車經過案發地點時有看到被害人躺在該處等情,暨證人乙
○○亦證述:我在現場圖所標示標號1 至6 號所在位置之
路面是直的,至於彎道已經過了,那一個地點是彎道一過
來的的地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5 頁),則被害人躺
臥處係直路路段,已經過該轉彎處一節應堪認定,顯見縱
使案發地點附近有一路燈未亮,亦不影響被告行車之視線
甚明。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
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國立
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以上揭自用小客車兩處血跡沾染
位置推斷,小客車應係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
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等情,亦有國立交通大學於
98年7 月8 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981007039號函送之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一般小客車底盤沾染血跡之來
源,主要來自三種情狀。第一、直接刮觸:車體底部刮觸
人體並造成傷口;第二、輾壓噴濺:車體底盤或車輪輾壓
人身造成血液噴濺沾染;第三、輪胎旋轉噴濺:車輛行駛
中輪胎輾壓地面液跡,因輪胎快速旋轉而以離心力甩拋胎
面上輾沾之血跡至輪後部位。審酌勘驗照片,左前保險桿
下支板位於前輪之前方,則其沾染血跡應屬於第一種狀況
;左後輪內側三角架血跡應屬於前二種狀況等情,有前揭
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
駕駛上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下支板及左後輪內側三角架處
之血跡均是因輾壓過被害人身體因而所造成無訛。被告雖
辯稱可能是因車子壓過沾染有血跡之三角椎及安全帽云云
,然三角錐及安全帽屬塑膠、壓克力材質,即使沾染血跡
後隨即經人駕車輾壓過,衡情應係在輪胎等有實際和三角
錐或安全帽表面接觸之處呈現血跡,且無法造成噴濺血跡
至明,然此與前揭鑑定結果均不符合。再參以,證人陳棋
康於警詢時已證述:我當時是要騎機車回家,行經新竹市
○○路○ 段688 號(中隘橋)時,我發現在外側車道上躺
一個人,我看到後就將車速減慢行駛及回頭往後察看,我
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經過外側車道,當該部自小客車經過倒
在車道上之人時,車身搖晃好像有壓過躺在車道上的人。
該車是深色ROVER416的車型,我有記到車號是DG—8431號
,當時那部自小客車車速有減慢,但是沒有停車繼續往頭
份方向離開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11至1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行經該處時發現有一個人躺在
那裡,我是騎在機車道,被害人是躺在外側車道,我慢慢
從被害人身邊騎過去後有往回看。騎了一小段距離,中間
沒有車子經過,然後就看到一台車經過,是走在外側車道
。(你之前警詢說那部車經過被害人時,車身搖晃好像有
壓過躺在車道上的人,是否如此?)應該是,當時印象比
較深刻。(你是何時看到被告的車型及車號?)他從我旁
邊經過的時候。(你經過時有無看到被害人附近有擺放三
角錐?)沒有,我後來有再騎機車繞回去看,是從前方路
口迴轉經由北上車道繞回去現場,那時候就有很多人圍在
那裡,就有擺放三角錐了。(你看到那輛疑似壓過被害人
的車後,一直到你記下那輛車的車號為止,這中間那輛車
有沒有離開過你的視線?)沒有,我都一直看著他。(你
看到那輛車的車號後,在下一個路口,就迴轉從北上車道
回到現場嗎?)是。(你經過被害人之後到你看到有一輛
車疑似壓過被害人,這中間的路段約有幾個路口?)沒有
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5 至301 頁),足認被告駕
駛上揭自小客車確有輾壓過被害人一節應堪認定,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違常理而無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依據證人己○○證述所看到輾壓被害人之車
輛車身是白色的,且是右輪輾壓過被害人,證人因此看見
被害人腳步高高抬起,可見並非我駕車壓過被害人云云。
然觀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當時在偵訊
時說你往南下方向走了約100 公尺,才看到人和車,這個
距離正確嗎?)正確,而且在我家那邊就已經有機車刮地
痕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3 頁),然依據前揭現場圖
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有45.3公尺,編號1 至
6 號所示跡證所在位置應係在刮地痕起點至終點間三分之
二處,則依證人己○○所言刮地痕從其住處門口開始就有
等語計算,被害人倒地地點應係離證人己○○住處大約30
公尺處左右,顯然絕非證人己○○所證述:被害人倒地位
置離我家約100 公尺左右等情至明。又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回到現場,我是把安全錐放在我家門
口,是路上。(你在你家門口馬路上放安全錐後,有在那
邊指揮交通嗎?)當時已有一些下班的人出現,那些男人
在指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290 頁),然其
於偵訊時係證述:我放三角錐後,就在現場指揮交通,一
直到救護車來及很多路人幫忙,我才離開等語(見95年度
相字第584 號卷第91頁),亦不符合。又證人己○○雖一
再證述:當時是該車子右前輪胎壓過被害人的頭部,被害
人的腳就翹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背面、293 、294
頁),然其於偵訊時亦證述:我看到死者腳抬起來,當時
上半身應該在車底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此部
分所言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背面),則苟真該部
車輛右邊輪胎輾壓過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又係斜躺在外
側車道,則被害人之上半身又豈有可能在車底下?是以證
人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已
有互相矛盾之處。再者,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身
顏色是綠色,且被告發現外側車道上有異物時,有往右側
機車道閃避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42頁、95年度他字第2083號卷第20頁),並有上開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在卷足稽,核與證人己
○○所證述:該車是白色車身,當時那輛壓過去時,是直
的壓過去,壓過去之後,還是往前直開,沒有往右偏也沒
有往左偏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背面、292 頁背面),
完全不符,而被告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確曾輾壓過被害人
之身體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自難依證人己○○所為上揭
尚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五)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車輛經過車禍發生地點,我
感覺車輛有壓過外側車道上停放之異物,我沒有下車察看
,我車輛左前方霧燈燈罩脫落及前保險桿固定螺絲鬆脫有
下垂情形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發現外側車道的中央有
異物,我本能往右閃躲,左後輪有壓到異物。(你發現異
物時,雙方距離?)5 至6 公尺。(車子有無損壞?)左
前霧燈燈罩脫落,前保險桿左側末端即近輪弧外鬆脫等語
在卷(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8 至10、42頁),且有前
開車輛照片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駕駛上揭車輛輾壓過被害人
無訛。雖被告矢口否認知悉是壓過一個人云云,然依被告
所自承:我看到車禍發生地點外側車道上有異物,分隔島
上有一個人站立,南下右側路邊看似有一部機車倒在地上
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看見有一個人站在南北向車道間
槽化線區,看似要走向異物,南向路邊倒了一輛機車,我
怕對方會因為我壓壞東西而向我索賠,所以沒有停車等語
(見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9 、10、42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你如何認定當時不是壓到人?)我當時沒
辦法認定那是人或不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觀之
,被告既明知案發現場有機車倒地,其駕車行經該處時又
有壓到物體,所駕駛車輛尚因此有前述受損情形,其因此
擔心會有賠償責任,參以證人陳OO早於被告行經上揭地
點時,即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車道上等情,以及前述現場係
屬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狀況,顯見被告確可知悉其駕
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處時有駕車輾壓過他人肇事之事實;而
被告所駕車輛輾壓過人體當導致人體受有嚴重傷害甚或死
亡一節,為一般人所可明知,亦應為被告所知悉,其卻猶
仍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未及時予以救護,是其行為顯
已與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係肇事逃
逸無訛。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五)綜上,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因本
案車禍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確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害人於夜間嚴重酒精濃
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路段超速行駛且因不明原因
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等情,固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7年7 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2592號函1 份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被害人縱有此部分之
過失,亦不妨害本院所為被告具有上揭過失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按被告甲○○因前述過失致人於死,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所
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輾壓被害人致其受創,經送醫
急救後不治,其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又於肇事
後並未下車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且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再辯解,難謂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害人亦同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本案宣告
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均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1項 、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