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9日 星期四

控訴二審林明俊審判長 主持審理審判程序問題

我的案子說起來也算蠻複雜的,不然也不會事發到二審宣判纏訟四年,但是最終審理之言詞辯論庭(總共只有這一次喔),同一天扣掉傳著名鑑定法醫陳述時間,竟然可以10分鐘就搞定,也算是林明俊法官他厲害之處吧。這怎不能讓兩造雙方認為,關乎自己一輩子權益的訴訟就這樣被草草結束。
先說明時間線性關係如下:
7/14 :  審理言詞辯論庭/兼傳喚知名權威石法醫出庭鑑定;審判長林明俊宣布本案8/4宣判;同一日林明俊法官已向司法院請辭審判長
7/15 :  司法院發布新聞稿,林明俊請辭審判長獲准
7/26 :  被告律師遞交辯護意旨狀
8/4   :  本案宣判
 二審審判長林明俊本身涉入何智輝賄絡等弊案,在七月當時已由媒體傳得沸沸揚揚,7/14日受媒體攔截採訪時,還針對何智輝案檢調動作喊冤說:「檢調此舉會讓所有法官沒有擔當,不敢改判無罪。」 諷刺的是,他果然因為沒擔當,枉法裁判維持我一審有罪的不義判決。事實是他在我二審言詞辯論庭開庭日7/14已自行提出辭呈,並於隔日7/15獲准,再由司法院發布新聞稿,這些都是我在事後7/15(開庭後一日)才由新聞媒體得知。表示他自己都明知已不適合擔任審判長職務,卻仍然於7/14當日還主持本案審判庭且草草結束審判程序,這不是再拿訴訟兩造雙方的權益在開玩笑嗎? 整個主持過程就像要去趕火車一樣,一再制止律師發言,一再說律師說過了,並曰再遞狀即可,事實上律師要講的很多,哪有說過? 本案的諸多疑點竟不讓被告律師詳加說明,是否違反刑法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訴訟]權利者。
當律師努力地陳述本案重點,被告車是左側底盤有血跡,與死者橫躺方向加受傷狀況有極大矛盾,但林明俊後來接話時卻說被告車輛的右側有血跡(與事實完全相反),還得由受命法官小聲地提醒他說錯了,是左邊,其對案子內容了解程度,嚴重令人懷疑。
問被告有無意見時,因為其中是問到對我不利之證據的意見時,我還特地說請律師回答,後來律師要講時一樣又被制止並曰再遞狀即可。判決書中,竟然還大言不慚的說"被告對所有證據皆無意見"。
(一)按未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11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二審審判總共僅有99714日一次言詞辯論庭,便於9984日宣判,期間並無再開庭。714日當天庭期扣除傳喚鑑定人石台平法醫鑑定詢問時間,本案疑點甚多(如後詳述),結果真正開庭言詞辯論時間竟然僅約10分鐘就結束,本來準備眾多陳述論點,過程中被告辯護代理人屢次發言陳述時,皆被審判長林明俊法官粗暴地打斷,並曰「再遞狀就好了」,此有庭訊錄音可證,最終審判長詢問被告有無最後陳述? 被告心想既然審判長不耐煩地一直曰「再遞狀就好了」,便想可以將最後陳述機會以遞狀方式呈審判長,故只能答「沒有」;然林明俊法官自己明知已於714日開庭當日請辭審判長,並遭更改合議庭配置已如上所述,還令被告與辯護代理人將陳述意見「再遞狀就好了」,則被告及辯護代理人於庭後726日再遞送之辯護意旨狀(如附件18)之陳述,自然不可能再為「本合議庭林明俊審判長」所審酌,實為未與被告最後陳述機會,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屬判決違背法令。

這些點點滴滴,書記官也都很有默契的不記在筆錄上,這招我在一審早已見識過,當一審審判長楊惠芬法官在準備程序庭上,我都還沒把我意見說完,就被他打斷狂罵我20分鐘,說他處理過太多的車禍案件了、天下沒有一個車禍是無過失的、車禍會發生就一定是駕駛沒有注意路況、他自己開車都是隨時注意前後左右......還說看到辯護狀主張本案反應時間僅有0.3秒就一肚子火....以上顯見法官對過失認定已過於主觀,而非以客觀科學論證,且一開始就已認定我有罪,我被罵的除了腦袋轟隆隆,當時就是瞄到書記官一副輕鬆狀在那休息而不記筆錄,你有本事罵,為何不敢一字一句也記下來呢?果然書記官和法官的默契配合不是一天兩天啊,知道甚麼該記,甚麼不該記。我原本一審辯護律師還在準備程序庭一結束後,就對我說抱歉要解除委任,因為他沒看過這麼不講理的法官,他凍未條了,害我又再去找第二任的律師。在一審言詞辯論庭結束時,法官楊惠芬還問我學歷與第幾類組的,當我回答碩士、第二類組時,他又一聲:"哼、難怪",奇怪,我本著我的知識,根據科學論證的精神,去積極爭取被告被法律賦予的無罪辯論的權利也要被歧視嗎? 法官若不喜歡用科學方式論證,也難怪判決書中處處出現不合論法法則經驗法則的判決理由,也難怪會被重判。
一審法官楊惠芬在準備程序庭先一直威脅暗示我要和解,就可以緩刑,然後我就去談,最後談到50萬,我忍痛說我願意付,結果法官說還要認罪才算數,我當然不肯,又不是我幹的,可能也因為把她惹惱了吧,就這樣亂判。

最過分是,二審林明俊審判長明知已請辭審判長,則律師在事後(因要整理法醫鑑定意見、總和研判、與文書作業等需要時間,實際於7/26)遞出之辯護意旨狀自然無法審酌,如此在庭上還叫律師別再說了、再遞狀即可,不是裝肖煒嗎?  因林明俊審判長的身分在7/14日止後便消失,故該合議庭在規定上(參予判決之法官須也參與審判辯論)僅能在7/14當日下午(當日上午已排滿庭期)完成評議程序並完成判決書, 我們都要花12天才能整理石法醫鑑定報告與卷中所有證據才能形成辯護意旨狀了,法官這麼天縱英才一個下午就了然於胸? 實務上是開完庭的當天就可以將判決書寫好嗎? 請捫心自問其中有無問題。再者,既然庭上不讓我們說清楚,7/14當日下午就算已完成評議與判決書,這樣顯然亦未能完整審酌被告於7/26遞出之辯護意旨狀,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8-2條,無法讓被告與律師充分行使陳訴意見之權利。 反之,若辯稱林明俊是在7/15請辭獲准後才進行本案之評議程序,豈不更違背他已請辭審判長獲准的事實? 既已因為道德瑕疵問題請辭審判長獲准,又為何能繼續參予評議過程? 那不是辭假的嗎? 既然辭了事後就不可再參與評議,更進一步,既然7/14當天就已經請辭了,根本就不應該再主持審判庭。
在8/4宣告之判決書中,充滿了恣意栽贓、專斷蠻橫、不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矛盾的判決理由 (詳見另一篇http://taiwaninjustice.blogspot.com/2010/08/blog-post_5890.html)。在此司法威信已經搖搖欲墜之時,實在不能容許再有任何一件冤獄發生,讓品質低落的枉法裁判繼續戕害司法威信,否則人民將如何在信賴司法體制? 人民被憲法保障的福祉何在?

以上關於庭訊過程所言皆屬實,可調庭訊錄音為證。













公發布日: 99.07.15


發布單位: 臺灣高等法院

摘  要: 臺灣高等法院就本院林明俊法官請辭審判長職務及法官自律委員之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就本院林明俊法官請辭審判長職務及法官自律委員之新聞稿       



本院法官林明俊因遭檢察官搜索及列為何智輝案件關係人,林明俊法官業已於7月14日請辭審判長職務及本院法官自律委員,於今日(7月15日)之本院刑事庭法官會議中確認後,隨即調整其職務與合議庭配置,改任法官不兼審判長。





資料來源:司法院

給可愛的兒子們

給可愛的冲冲,弟弟:

爸爸和你們玩了好多次躲迷藏,每次都一下子就被妳找出來。

不過這一次,爸爸決定要躲好久。

你若找不到爸爸,等一年半後(你再放兩次暑假)的時候,爸爸就會出來找你們,好不好?

爸爸這次要躲這麼久,妳一定會想念爸爸,對不對?

你們想爸爸的話,爸爸會從躲起來的地方寫信給你們喔,但是還是不能告訴你們我躲在哪裡,

因為,爸爸不能隨便跑出來,也不能被你們找到,不然就輸了。

如果還是很想爸爸,爸爸就變魔法出現。

因為是魔法,不是真的出現,所以不犯規,爸爸不算輸。

爸爸的魔法是:趁你們睡覺的時候,跑到你們的夢裡玩遊戲;

接下的耶誕節,爸爸會跟耶誕老公公說,襪子裡的禮物換爸爸來送;

在你們畫圖畫爸爸的時候,不管好不好看,妳覺得是爸爸,就是爸爸;

當你們拿爸爸的照片看時,爸爸也會在偷偷的看你們……。

爸爸每天早上,在你們還沒起床前,還是一樣都會來偷親你,只是會更小心,不會再把你們吵醒了。

要記得,爸爸一直都陪著你們!

冲冲已經是十歲的哥哥了,

爸爸要拜託妳一件事,要妳照顧和孝順阿公、阿婆、媽媽和弟弟,

看妳是不是比以前做得更好?

有多好,媽咪會告訴你的。

爸爸猜想,我們這一次玩躲迷藏要玩這麼久,爺爺、奶奶、媽咪有時候看不到爸爸,他們一定會偷哭。

偷哭就是犯規、就是失敗。

他們偷哭,你們就要逗他們笑,不然遊戲輸了以後,他們一定會哭得更厲害了。好不好,寶貝?

我們是同一國的,來比賽看你們厲害,還是爸爸?

準備好了嗎,比賽就要開始了!

2010年8月18日 星期三

本案對司法不公的血淚控訴

本案起訴與定罪之不合法,不只單單是我有罪指控的不利證據不足而已(僅車子左側底盤兩點血跡、與舉證人陳OO證詞兩者而已),該等不利證據本身已證明與現存事實嚴重矛盾不相符(著名法醫石台平出庭鑑定,我的車不可能左輪輾壓到先頭朝內腳朝外躺著的死者頭部,而左側血跡卻如此稀少、車中央底盤完全沒有血跡、更重要是死者身體也完全被底盤擠壓應有的骨折等擠壓撕裂傷存在、頭部也沒有因車輪輾壓變形的狀況)、或已證明僅為證人臆測之詞(陳OO於警訊庭訊皆已說明當下其實沒看清楚我到底壓到甚麼、確屬推論之詞),明明更還有一目擊證人羅OO清楚指稱根本是有另一台轎車的右側壓斃死者頭部,還清楚看到那一霎那死者的腳部高高抬起,且尚有監視器畫面證明我的車離那當下晚3分鐘才經過現場,同時交大鑑定報告也已說明不排除我車子左側底盤血跡是壓到死者安全帽或現場三角錐造成的了,有更多有利於我的證據,說明事實真相只有一個,那就是我確為冤枉無辜的,而真正肇事兇手依然逍遙法外,身為國家司法人員的檢方與法官們,卻仍一心執意地將我起訴並判以重刑,難道這就是所謂的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嗎? 
觀諸檢方在偵查期間,花了一年半,換來的只是一張A4短短幾行的起訴書,對所謂我的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是完全付之厥如,擺明一副要法院自己去看著辦的態度。而法官們呢? 一審判決書與二審判決書皆可謂令人嘆為觀止,為了定我於罪,依然鎖定上述僅兩點對我不利證據不放,對我有利的證據,不是當作人間蒸發提都不敢提,就是利用張冠李戴栽贓的手法誣賴我有清理底盤、還有就是利用審問技巧將看到另有肇事車輛羅OO證詞完全排除不採納(事隔三年後竟問一個近視僅150度的人你當晚有沒有戴眼鏡? 回家後有沒有再出門幫忙這種小問題,設下陷阱後再得到不同答案,就說羅OO在說謊!),更甚者是論罪顛三倒四,判決理由中處處充滿矛盾、不合論理法則、不合經驗法則之邏輯,枉法裁判之事實甚明。
本案唯一可能性就是我左輪壓到死者掉出來的安全帽或現場三角錐,結果法官竟要我去證明安全帽上面確有吻合我車輾壓痕跡才算數! 真是要請老天爺評評理啊! 檢方偵辦一年半一聲不吭都沒去保全這些證據,任憑這些證據消失殆盡,基於偵查不公開,我一個小老百姓當時甚麼也都不知道,怎能去保全、證明這個東西? 法律規定被告無證明己之無罪的義務跑哪去了? 同樣的邏輯,偉大的法官判我有罪之前,有用甚麼科學方法去證明我的左輪有壓到死者的頭嗎? 有證明死者臉上清楚的格狀擠壓痕跟我左輪胎紋或車子底盤任何一處機構形狀吻合嗎? 抱歉,沒有,都不吻合;有證明我車子左邊底盤有腦漿嗎? 抱歉,沒有,都沒有;有證明我車子底盤有因頭部大動脈破裂而應該血跡四濺嗎? 抱歉,沒有,只用誣賴栽贓我有去清過。若要定我有罪,這些重大的證據該去證明的而無法證明的,法官到底是用怎麼樣的法學素養判下去的?

量刑部分,我查到近年也是在新竹法院的一個車禍案件,被告是證據確鑿,有前科,酒醉駕車闖紅燈,撞死一個過斑馬線的老人,肇事逃逸,後來也不賠償,這樣判出來的刑度竟是跟我幾乎一樣! 對照我毫無前科、無酒駕、且論過失責任的話當時是死者先嚴重酒駕摔倒躺在路中間,晚上無夜光且彎道的路燈又壞掉,況且我在一審庭上也明確地答應死者家屬要求的賠償金額了,每每看到死者家屬皆鞠躬敬禮,只因不願含冤認罪,就被如此重判成與上一個案例一樣的刑度 ,兩案相加後兩年10個月! 當法官就可以這樣恣意枉法裁判去毀掉一個人的人生嗎? 法官對量刑的自由度可以毫無限制到這種程度嗎? 我二審受命法官她自己寫過的一篇論文,即是探討如何讓法官量刑刑度合理化,避免別人議論同一件案子落到不同法官手裡就會有天地之差的下場,結果他自己接手的案子卻也是這樣判,真是太諷刺了!
一直有身邊的親友對我說,這麼搞,一定是背後有不為人知的違法內幕黑手,我寧願不去相信,但就在最近這麼多司法賄絡的醜聞被抖出來後,我也不得不懷疑,難道真的是因為這樣嗎? 是對方有送? 還是因為我沒送? 一個案子才能判的這樣離譜? 這種判案品質如何不令人痛心? 如何叫小老百姓相信司法可以還我一個公道?

審判不可分原則

二審宣判後,過失致死部分已不得上訴,目前只剩幾條管道,一為主張審判不可分原則,兩罪合併上訴,其次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但其希望看來更渺茫。
本案我被起訴定罪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與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條文列舉如下: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法律條文可清楚知道,這兩罪雖然犯意不同,分別為過失逃逸,但都須以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行為方才成立,故以致人於死之行為而論,本案當然係同一行為(致人於死)而觸犯兩項罪名,若上訴理由為對被告是否有此一致人於死行為之爭執與原審對於該行為認定上之違法,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然應併予發回二審。

(唉,以上都是我自己講的,屆時不知受理法官會怎麼審酌了.......)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2202號


要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裁判字 號:


69年台上字第2037號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

車速與反應距離

依據交通部六十六年頒佈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說明駕駛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意即: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眼腳協調踩剎車的歷程,四分之三秒的時間。

根據WHO 2008年最新研究資料,反應力因人而異,平均反應時間為1.5秒至4秒,可見台灣以上頒布的標準已過時(太高估人的反應能力)。
http://whqlibdoc.who.int/publications/2008/9782940395040_chap1_eng.pdf
Speed management: a road safety manual for decision-makers and practitioners
Geneva, Global Road Safety Partnership, 2008

ISBN 978-2-940395-04-0
第一章第6頁中





依據交通部 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內資料:

汽車車速與停車距離

車速 公里/時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車速 公尺/秒 2.77 5.55 8.33 11.04 13.08 16.66 19.44 22.22

反應距離 公尺 2.08 4.16 6.24 8.33 10.41 12.41 14.58 16.66

煞車距離 公尺 0.5 2.0 4.5 8.0 12.5 18.0 24.5 32.0

停車距離 公尺 2.58 6.16 10.74 16.33 22.91 30.48 39.08 48.66


反應距離係 反應時間內汽車前進距離


不論哪一種,套在本案而言,均證明本案客觀環境下,留給肇事者的反應時間確實不足。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 條 (88.02.03)

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


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

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

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

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

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

,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2010年8月17日 星期二

刑事案件申請再審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 430 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是如僅係對法院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 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 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捨棄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次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421 條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由以上法條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 「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被捨棄之證據,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可知其捨棄證據必須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前提,反之,若被捨棄之重要證據,未敘理由、或以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理由、或以自相矛盾的理由而捨棄,自應符合再審之條件。

申請再審之通過,幾乎是不可能的任務,聽說平均一百件才能通過一件,表面原因是要維持法的穩定性,已確定之判決不容任意挑戰,而不為外人道的原因似乎為審查再審與原審是同一法院。我目前法律內允許的救濟管道只剩下再審了,加油!

本案冤枉之圖解說明

輕微車損與沾染血跡處

分析我的車輾壓異物之行經軌跡

底盤血跡之疑點分析





絕不可能存在這張圖片所示狀況



本案真相為:




真正肇事車輛為下圖所示 
 

本案事件發生經歷

日周四的晚上八點零一分(事後調閱刷卡紀錄),我一如往常的從公司下班開車回家吃飯,我行駛在南下省道的外車道上,前一個路口是紅燈等綠燈後通行所以速度還沒有太快,馬上再經過一個右彎後,先是看到路中心(分隔島或是槽狀線吧)站了一個人,正要向我前面(路邊方向)走過來,下一瞬間就突然感覺正前方路面上放置有一些異物,當下現場是非常的黑暗,因為當晚天氣陰沉無月光,彎道過後就是一座沒有燈光的橋樑,而彎道末離現場(那堆異物)最近的路燈當時也不亮,在那一瞬間根本不即便是路上的是甚麼東西,且左前方就站一個人想過馬路的樣子,當然就本能的急往右閃(剛剛右彎,方向盤都還沒完全打直,順勢就繼續往右再打,當時景象見下圖照片現場重拍),

就在經過那堆異物位置附近時,左邊的輪胎先後摳巄摳巄壓到了一個東西,我從照後鏡一瞥,看似剛剛路中間那個人要去路上撿他掉的東西,但一轉念間沒有停車就續行回家了。此時為8點13分(事後調閱現場旁之監視器)。
依事後所有人證物證,重建現場事故發生真相為以下圖示:







回家後車停著稍微看了一下,左前保桿與葉子板相接的一個螺絲鬆脫,左前霧燈罩掉了,心想這樣跟壓到他的東西也算扯平了吧,進屋子吃完晚飯,正常打理完,10點左右就寢,這時媽媽打電話來,說警察說我壓到人了,她本以為是詐騙集團,後來好像是真的警察,給我個電話,當晚我本以為只是壓到地上一個小異物,我回電後確認是新竹第三分局,便連忙起身著衣,開著同一台車赴警局協助調查,到警局時約為晚間11點。我一輩子沒有到過警局裡,一切接跟著警察的指示走,一到警局時車停在路邊,走進警局說明來意,警察立即出來仔細檢查審視我的車子,並且拍照存證,後來聽警察說死者家屬親友通通圍到警察局來,有個警察就把我帶到裡面一個小房間要我好好待著別出來,就這樣等到凌晨兩點多(筆錄紀載時間),兩個警察才來對我做筆錄。做完筆錄應該快三點了,警察說,目擊者有看到我壓到了人,而且那個人已經死了,當下我的感覺是非常的震撼與懊悔,只能決心要負起一切的責任。警察又告知,這麼晚檢察官沒辦法來,要我就"待"在警局等吧,我當然就乖乖的留置在警局裡,後來,又經警察轉述現場尚有另一個目擊者看到的事情有一點不一樣,且死者是先酒駕,會再調查清楚,當時我也並沒想太多。直到第二天天亮,我請老婆先拿兩萬元來,希望第一時間我能先拿給死者家屬應急,一直到第二天下午,檢察官排定到殯儀館驗屍兼對我做調查筆錄,警察開著警車,載我從警局直接到殯儀館(也是第一次坐警車),一下車後,第一次遇見死者家屬們,我面對這種狀況,只有頭低低的猛向對方道歉,懇請原諒,並且表示一定會負起該負的責任,並請求讓我向死者暫時牌位上香,經死者太太擲爻後同意,當下我試著拿那兩萬元給它們,無奈他們卻不收。當天因為我的車子還一直被警方扣住,所以是大姨子開車來載我回家的。而我的車一直到一周後才被通知到警局領回,心想這段時間應該被徹底的檢驗了吧。
過幾周的出殯一早,我也親自到靈堂上香,並致贈簡單的白包。
接下來,便是接連的和解會談,經由里長與議員的協調,最後還是談不成,原因是早先警察說的第二個目擊者,說的竟是看到另一個白色車子的右邊壓到死者,且還看到死者的腳抬起來,那我的車是墨綠的阿,而且我是左邊有壓到東西,到底是甚麼東西,實在也不知道。而且,因為案子已經進入偵查程序,所謂偵查不公開吧,結果所有細節雙方也都不知道(當時我連我車上到底有沒有血跡也不知),我一直誠懇地向對方說,是否可以等到事情明朗再來談要怎麼賠償,總之就還是不歡而散了。
一直就過了一年半,過程中還有個插曲,就是不知為何我收到好幾封沒有署名與地址的來信,裡面盡裝了些冥紙與小人剪紙,但我也只能不以為意。一年半後,檢方總算偵結,就是把我起訴,但起訴書中卻無對證據方法交代清楚,僅說明我的車上查到兩處血跡,當我調閱卷宗資料後,這才發現重大疑點 : 死者臉上輪胎印(或不管甚麼東西印上去的)跟我車子輪胎印完全不同! 再者,另一目擊者的證詞實在的證明了,真正的肇事者只能是以右側輾過死者頭部,因為死者身體一點擠壓輾壓傷痕都沒有,而死者是頭朝內躺著,怎可能會被我向右閃後而以左輪壓到頭? 我那晚唯一確認的事實是: 我本開著外車道而後有往右閃,那麼再怎樣我應該指壓到腳阿,但死者腳卻沒事? 仔細閱讀卷內證據,唯一的可能性僅有我壓到的是從死者頭上脫落的安全帽,或是現場目擊者所放置的三角錐。這兩個東西沾到血後再被我車的左側壓到,也才能符合我車底左側僅有兩處血跡如此稀少的跡證。
這下可好了,該要怎樣繼續與對方談和解呢? 我當然也陷入掙扎,接下來的幾次和解,對方律師、調解委員、一審法官都不斷告訴我一個觀念,反正就是有一點點證據就要認罪,認罪賠錢的話應該有可以換緩刑,在金錢的方面,我也從一路增加到答應對方提出之五十萬元,但對我來說該筆金額是對我事後沒有留在現場幫忙的道義慰問,最後,法官才告知我,還要認罪,這可真把我不懂法律的人愣住了,錢是身為之物,事情總是被我遇到了,這些錢若也能對死者家屬有些幫助也好啊,但明明證據顯明不是我幹的,為何還要我含冤認罪? 一輩子背上一個不屬於我的罪名呢? 我當庭考慮了幾分鐘後,堅定地向一審法官說 : 錢我願意給 但我不認罪,我永遠記得法官臉上不可置信、孺子不可教也的表情。
從今天的結果觀之,一審、二審接連殘酷的判我有罪,我當時的決定真的好傻,連到民事庭的調解委員也這麼說,一二審進行的這兩年多來,往返法院的奔波,屢次與對方談和解,我只能低調的應和,就算被死者家屬辱罵也不敢回嘴,面對法官的教訓只能默默接受,人家說訴訟煎熬莫過於此,就以幾句帶過便可。最甚者為接到一二審判決書的震撼,真的可以比擬岳飛袁崇煥被羅織罪名入獄的感受。

2010年8月16日 星期一

本案為冤枉之重點 與 法官枉法裁判的手法

首先說明不爭之事實,為死者先疑似因嚴重酒駕於彎道不慎滑倒後,以頭朝內、腳朝外,稍微斜一個角度(東南->西北)的橫躺於南下外車道上,爾後因車輛壓過,頭部遭鈍力損傷致死,身體則無遭受任何擠壓/輾壓傷痕而僅有些許刮地擦傷。

以下一一條列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卻遭法官恣意的未予審酌,或以自我矛盾、不合論理法則、不合經驗法則之理由駁斥:
1. 未審酌鑑定人石法醫所證述,小轎車底盤若經過躺著的人體,其身體也必然應有骨折等現象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依法醫驗斷書與石法醫鑑定,本案死者頭頸部以外之整個身體(包含胸腔腹部、腳部)確無任何輾壓、擠壓、碰撞傷痕(二審筆錄第3-5頁),尤其被告小轎車底盤離地僅13公分高,且有堅利如刃之拖車勾,尤其依死者橫躺方向為頭朝左腳朝右且腳跟身體比較斜向來車,故若來車左邊能壓到頭的話,車頭一定得先壓到身體! 斷不可能被向前行之小轎車左側觸壓頭部致死而身體卻毫無擠壓等傷,僅有些許刮地擦傷,可知被告確非肇事者。
一審法官 : 視而不見,漏未審酌,也沒給予反駁理由
二審法官 : 視而不見,漏未審酌,也沒給予反駁理由。僅主張因為死者躺斜的,「因此,肇事車輛以直行方式左輪擠觸壓死者頭部,並未輾壓過死者身體,以致死者僅有頭頸部傷情,身體未見有車輪輾壓傷痕,並不違論理法則」。這個邏輯只解釋(右)車輪可以沒壓到(腳),那麼底盤呢? 我的1600cc小轎車是高底盤的休旅車還是卡車嗎? 刻意不提底盤一定會擠壓撕扯身體的部分。再者,主張死者斜躺而右輪壓不到腳,得躺的非常的'斜',斜到幾乎與道路平行才壓不到腳(見圖)。然而,證人羅OO與陳OO在首次筆錄中皆先曰死者為"頭朝內腳朝外橫躺於路中",可知真實狀況是沒那麼斜,否則證人就應該會陳述"頭朝前腳朝後 斜躺於路中"。
法官行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之第二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及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第一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2. 未審酌被告車輛的左前輪行經路線必然有輾壓某異物,故該異物絕非死者頭部致使被告車輛左前保桿下支板直接刮觸沾染血跡之異物,因被告車輛向前行駛並沒有停止(根據證人陳OO證詞),左前輪就位於左前保桿下支板血跡處正後方數公分處,而輪胎只能向前滾動,故該異物必定被左前輪連帶輾壓,絕不可能僅觸壓或擠壓,這是很清楚簡單的邏輯。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石法醫鑑定證述死者頭部並未被輪胎輾壓過,因其僅遭擠壓而頭部未嚴重變形,法官亦認同此點,故可知被告左輪確有輾壓之異物絕非死者頭部。
一審法官 : 視而不見,漏未審酌,也沒給予反駁理由
二審法官 : 未予審酌我的左前輪必有輾壓之情事卻用硬ㄠ的方式說死者頭部是遭我左前輪擠觸壓而非輾壓,但也無法解釋向前行的車輛是如何能輪胎僅擠觸壓地上的東西,刮觸血跡點又在左輪正前方僅僅幾公分處,我的車子經舉發證人說是直直開沒停車,又不是慢慢往前開擠了一下後又後退,完全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法官行為顯然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之第二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及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第一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3. 未審酌被告車輛中間底盤還有左側前後輪間底盤完全無任何血跡,左側車底僅有兩點如此稀少的死者血跡,此有警方鑑識報告可證。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石法醫鑑定若頭部大動脈破裂應瞬間噴濺大量血液,底盤應沾染大量血液(二審筆錄第3-5頁中)。可知被告車輛輾壓物絕非死者頭部。
一審法官 : 視而不見,漏未審酌,也無法給予反駁理由
二審法官 : 為了栽贓我做我根本沒做的事,竟妄自將我警訊筆錄完成時間張冠李戴為我到案時間,並依此做成毫無證據的指控:「直到翌(8 )日凌晨2 時25分許,經警通知撞到人而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相卷7 頁),其間約歷經6 小時。被告既意識到車輛壓到物體,又經警通知撞到人,則被告對該車輛曾經進行何等檢視、清理作為,自足以影響跡證留存的多寡。」當晚的事實是,我8點多回到家後,因不知壓到的是人,連車子也沒檢查就回家吃飯、上床睡覺,後來10點半左右接到電話說我壓到人了,我馬上即驅車赴警局,約11點到達,11點的時間在警訊筆錄第二頁(相字卷第8頁)有明載,嚴重懷疑法官看卷都只看第一頁就跳過。再者,晚上9點後去哪裡找的到修車行願意幫忙把車頂高,然後還願意讓你用大量的水與刷子沖洗讓工作臺下淹水? 還不會懷疑報警的? 若有此懷疑可向附近修車行一一詢問便知,怎可含血噴人?最後,若我真能完成清理車輛底盤如此繁複細膩而專業的動作,豈有不將左前保桿螺絲鬆脫這麼簡單的順便鎖上之理? 且依警方扣車之照片,底盤也清晰可見多處汙泥,足見我根本未有清理動作。 可見此一栽贓指控是多麼的不合經驗法則。其次,判決理由又曰「事故現場固留有0.3x1.8 公尺的血跡(相卷21、26頁);但該血跡(黏性液體)是以集團固狀的樣式呈現,並無大量噴濺的型態(相卷26頁照片)。足認被害人頭頸部遭擠觸壓(非輾壓)時,血液並未立即噴發大量流失。被害人既是處於斜躺的情形下遭被告車輛疾駛而過,距離被害人頭部較遠的被告車輛右輪於瞬間未輾壓過尚未遍流滿地的血跡以致未沾染血跡,核屬必然。」與第一點一樣只解釋了血液噴不到右輪,但中間的底盤呢? 還有離頭部較近之左側底盤為何只有兩個點狀沾染血跡? 左邊兩個輪圈葉子板、左前左後輪之間的底盤下緣皆無血跡又如何解釋? 此部分證據顯然又是未予審酌。況且這個推論根本不合論理法則,查地上為集團固狀血跡樣式,合理的解釋應該是,因死者躺著頭部在下、車輛輪胎/底盤在上,故瞬間破壞死者頭部表皮之傷口自然朝上噴,因此車禍發生霎那噴濺出來的血跡都會噴到了真正肇事車輛上了,瞬間噴後血壓稍降才再用流的,故地上為集團固狀血跡樣式,這才符合論理法則,怎可僅依地面殘留血跡就驟然認定血液並未立即噴發大量流失?
法官行為顯然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之第二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及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第一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4. 未審酌死者臉上擠壓印記明顯與我車上任何一處的機構形狀(尤其是輪胎紋)都不相符此有法醫驗斷書、死者相驗照片、我的車輛在警方採證留下之多張鑑識照片可證。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若無法證明死者傷痕(死者頭部菱形格狀擠壓印)符合指控被告之凶器(車輛輪胎紋或車輛任何一個部位紋路形狀),自然不能證明被告為兇手。
一審法官 : 視而不見,漏未審酌,也無法給予反駁理由
二審法官 : 因為石法醫鑑定死者頭部未遭輪胎輾壓,法官便順著說:「被害人頭頸部的傷勢因受被告駕駛車輛擠觸壓所造成,故頭骨尚完整。則被告的車輛既未「輾壓」過被害人頭(臉)頸部,則法醫驗斷書圖示上記載被害人左臉上的輪胎印(相卷47頁)與被告的自小客車輪印記、胎痕不相同的事實,既無扞格且與本案犯行無關。」這是哪一種論理法則?怎可能與本案犯行無關? 用輪胎擠觸壓就不會有輪胎印了嗎? 這個邏輯看似法官同意我的左前輪並沒有壓到死者? 那為何判決書第一頁又說「以致駕駛上揭車輛『以左輪擠觸壓』潘OO」? 其自我矛盾非常明顯。不管是車輛輪胎正面、側面、鋼圈、底盤或是任何一部分擠壓到死者頭部而留下清楚印記,都必須要能舉證該印記確實是屬於我車子的,這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
法官行為顯然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之第二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及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第一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5. 未審酌案發時間早於被告車輛行經現場3分鐘之事實其已於二審中刑事辯護意旨狀詳述,事實基礎來自於110報案時間、加上證人羅OO所述現場車況去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與時間。承辦警員證稱交通事故紀錄表8:10為110報案時間,而證人羅OO證稱由家裡聽到機車倒地刮擦聲出門,到走路至現場(根據現場繪製圖約為30餘公尺),離已經躺在地上的死者很近以後,才看到第一台車輛壓過死者這段時間之間,路上都沒有其他車輛,可知肇事兇手出現前路上至少該有超過30秒沒車,而監視器中唯一有40秒路上都沒車者僅8:09分;再查被告車輛經過監視器時間卻為8:12分,整整晚了3分鐘。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被告車輛確實晚於死者被輾壓發生當下時間3分鐘後才經過現場,自然可證被告非輾壓死者致死之肇事車輛。
一審與二審法官皆同 : 視而不見,漏未審酌,也無法給予反駁理由。
法官行為顯然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之第二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及其理由。

6. 未審酌目擊證人羅OO證詞,其目睹真正肇事車輛為右側壓過死者。證人羅OO以經營輪胎行為業,不可能車子左右輪(邊)都分不清楚,其在屢次偵訊中一再指稱係站在路肩看到一台白色轎車之右側/右輪壓過死者頭部,且因而目睹死者腳部因此高高抬起,可證肇事車輛確為右側壓過死者,否則目擊者在路邊,怎可能看到肇事車輛左側壓到頭,身體與腳部被捲到車底下,而腳卻還抬起來? 交通大學鑑定意見第一條與第七條也認同此一事實,本項事實與被告墨綠色轎車係僅左側輾壓異物完全不符。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已有目擊者提供明確之真正肇事者,且其特徵(主要為左右輪輾壓之差異)與被告明顯不相符,可證被告確非肇事車輛。
一審法官 : 因事發警訊到一審開庭已隔三年,法官故意用一些旁枝末節的問題,如你當晚事發回家後有沒有再出門? 當晚有沒有戴眼鏡(根據筆錄羅OO近視僅150度)? 頭部到底屬不屬於上半身? 還有對主觀目測距離公尺數認知的誤差,反覆詢問證人羅OO,得到與三年前不同的回答後,竟就於判決書中據此完全不採信該證人的所有證詞,完全不符合經驗法則。判決書最終竟言 : 「再者,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是綠色,且被告發現外側車道上有異物時,有往右側機車道閃避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羅○○所證述:該車是白色車身,當時那輛壓過去時,是直的壓過去,壓過去之後,還是往前直開,沒有往右偏也沒有往左偏等語完全不符,而被告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確曾輾壓過被害人之身體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自難依證人羅○○所為上揭尚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白話就是說 : 反正因為證人羅OO講的車特徵不符合被告的車,所以證詞就是不可採,法官蠻橫地一心欲定被告於罪 昭然若揭。
二審法官 : 針對車輛顏色不同的部分,主張「被告提出於本院的上證二上方監視器錄下的深色車輛照片顯示車輛後方行李箱部分確實呈「亮白色」。證實證人羅OO所述:「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合於事實。」法官也就是說,我深色車被燈光反射後有一點亮白色的反光就吻合羅OO看到的那台車,姑且不論羅OO所云後方行李箱亮白色是否就是燈光反射造成,那監視器中幾乎每一台車後面多少都有反光,所以邏輯是每一台車都是兇嫌? 怎會又據此認定被告就是羅OO看到的車? 另關於證人看到車一壓過腳就抬起的部分,敘為「參酌事發路段夜晚疾駛的車輛高速經過倒臥的路人,時間僅在微秒瞬間,在被告的車輛快速經過後的霎那,被害人因頭頸部受創而有反射性的抬腳現象,應認具有高度可能性。證人羅OO如上證述:「當車子輾「過」那個人時那個人的雙腳往上抬起。」的事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然而法官又在判決理由六引用:「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以證人羅OO的證述:「車子輾過,那個人的雙腳抬起」為前提而出具「則所述情節之肇事車輛應係以右側輪胎輾壓過被害人始得造成」的意見(原審264 頁)」顯見法官明知站在路肩之人要看到死者腳抬起,肇事車輛非右輪輾壓不可,卻完全無法提出不審酌證人羅OO供詞的理由;又曰:「但該鑑定報告並未以「右輪輾壓」作為鑑定的結論,甚至依據採得的血跡客觀跡證,一再表示:「以小客車兩處血跡沾染的位置推斷,小客車應係『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原審263 、264 頁)。」顯見法官不但已自行指出交大本身鑑定意見中之矛盾,且在本身具有矛盾性之交大鑑定意見證詞中,更恣意地挑選不利於被告的證詞而未審酌有利於被告的證詞。
法官以上行為顯然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之第二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及其理由。

7. 未審酌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兩份鑑定報告意見,認定至於被告駕車經過該處有無輾壓過已失控倒地之潘員頭部,因佐證資料不足,尚難認定,覆議亦曰有關被告部分,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無明確跡證可供研判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該兩會皆為依據科學鑑定行車事故之專業機構,根據兩會鑑定結論、嚴謹證據法則 與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 :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當然應以無罪論之。
一審與二審法官皆同 : 視而不見,漏未審酌,也無反駁理由。
法官以上行為顯然違反訴訟法第 154 條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之第二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及其理由。


8.未審酌當時為夜間天候陰無月光該處路燈故障,因車燈只能向前直射,可知未出彎道前車燈不可能照到現場物體,而出彎道後僅5公尺即為死者躺臥處,該處平躺異物對駕駛者等於是突然出現,以時速60公里僅需0.3秒,依據交通部六十六年頒佈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說明駕駛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意即: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眼腳協調開始踩剎車的歷程,可見0.3秒根本無法令一般人有足夠反應時間,證明現場視距極差。以上證據有交通事故紀錄表記載、處理警員+兩位目擊證人皆證稱路燈不亮,且有警方當晚現場照片、距離有警方現場繪製圖可證,並於被告辯護意旨狀明述。殊不論被告不可能為輾壓死者之車輛,怎可竟進一步便認定被告具過失責任?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審法官:判決書中記載「前述現場係屬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狀況,顯見被告確可知悉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處時有駕車輾壓過他人肇事之事實」所言完全與卷內證據完全矛盾,顯見未予審酌卷內事實證據。
二審法官同 : 未針對此項證據再以審酌。
法官以上行為顯然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第一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八日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就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達成「嚴謹證據法則」之共識結論: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明上旨,足資參酌。

本案之重點為被告車輛左側究竟有無擠壓/觸壓或輾壓死者頭部而致死? 本應由檢方與法官舉證明確證據方能判定被告有罪,但依一審與二審裁判書內容觀之,完全不符合上述「嚴謹證據法則」等規定與原則,以下再一一描述法官是憑藉那些不利於我的證據定我於罪、與其不足以證明我有罪之原因。


1. 論被告車底盤左側兩點死者血跡、左前保桿兩處輕微車損為主要定罪主要依據。
引述二審判決理由二: 「被告聲請傳喚的鑑定人甲○○○○於本院證述:「由屍體照片所示,認定屍體頭頸部有遭受明顯擠壓,至於輪胎的輾壓,從照片上看並不明顯,除了頭頸部之外,死者身體其他部位沒有遭受車輛輾壓,也沒有碰撞的痕跡受到車輛底盤的擠壓,一定會有大量的血液噴濺痕跡。傷痕與輾壓傷痕是兩回事,輾壓傷痕是輪胎輾過留下的傷痕;傷痕則是任何受傷都有可能有傷痕,碰撞、跌倒都可能有一般傷痕。一般小客車大約1500公斤重,如果壓在肉體上,就是粉身碎骨,所以車輪經過身體的部分,會血肉模糊、骨頭粉碎;但是在這邊沒有看到。所以我不認為死者身體有遭受車輛輾壓,死者的傷都在頭頸部,頭頸部如果被車輛輾過,也是會嚴重變形,會扁;但是本案並沒有看到這種情況,只是廣泛表皮磨損傷害,所以我判定不是輾壓造成,而是擠壓。」等語(本院99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2-6 )。依此鑑定意見,若被害人頭頸部曾經遭受車輪輾壓,勢必頭骨粉碎、血肉模糊;但依法醫驗斷書及死者照片顯示(相卷45-4 9、63-65 頁),被害人頭骨尚完整,外表傷情為:右額部至右臉頰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0x14 公分、下頷部擦挫傷,大小8x10公分、左額部至右臉頰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2x15 公分、左頸部擦挫傷,大小6x10公分。而被告所駕車輛底部確實經採集到與死者DNA 相符的血跡;參酌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也一再表示:「小客車應係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等情(原審263-264 頁)則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以左輪擠、觸壓被害人頭頸部,致被害人有上述外表傷情,可以認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理由:
1-1 : 根據判決書所述理由,其邏輯為:相信石法醫鑑定頭部為擠壓傷非輾壓傷->我的車底部有採到死者血跡->交大鑑定報告說我的車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所以認定我的左輪擠觸壓被害人頭頸部致死。上面的論理法則,只要稍有邏輯常識的人皆知有重大謬誤,先是認定形成致命傷為擠觸壓輾壓,然後引用一個明知與其矛盾的交大報告說有左輪輾壓死者可能性極高,最後又認定是左輪擠觸壓,其論理起伏之大令人頭昏腦脹,自相矛盾之處所見甚明。
1-2 : 若僅依照交大鑑識: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輾壓死者可能性極高即認定我壓到死者頭部致死,該條鑑定報告顯然是以被告車輛左側下方兩點血跡為基礎做成,但其本身即有重大違反論理法則且與現存證據矛盾之處,因其完全違反「除了頭頸部之外,死者身體其他部位沒有遭受車輛輾壓,也沒有碰撞的痕跡」之事實(頭是朝左的躺著),不可能身體沒被底盤擠壓。
1-3 :  我所駕車輛底部確實採集到兩處與死者DNA 相符的血跡,分別位於左前保桿下支板與左後輪三腳架上。但僅此兩處如此稀少且僅為點狀的血跡,正與同項理由內石法醫所證稱「受到車輛底盤的擠壓,一定會有大量的血液噴濺痕跡。」相矛盾。
1-4 : 再者,交大鑑定報告 「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之下一句即為「至於確實輾壓部位則需以進一步之跡證鑑識結果判斷」,如此何能斷定我一定是壓到死者頭部? 但一二審法官卻刻意不引用,顯見其斷章取義、只挑選對被告不利之證詞甚明。
1-5 : 上述交大「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之證詞,雖於於再度函詢時回覆已有考慮現場其他如安全帽/三角錐等可能沾染血跡之異物存在,原因為血液(黏性液體)要二次接觸可能性低,但也同時回復「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不排除係接觸現場其他沾染血跡物體所造成」,且此所處二次接觸可能性低,其實才更符合被告左側血跡僅有稀少兩處之證據! 符合論理法則。法官卻引述「而現場的三角錐是證人羅玉梅於事故後發現被害人受傷才加以置放,已經證人羅玉梅明確證述(原審291 頁)。卷證也缺乏安全帽曾經遭小客車輾壓的證據。」而不予採信。我於真正肇事車輛經過後3分鐘才經過現場已如前述,則三角錐當然已經在現場;另所謂缺乏安全帽遭輾壓之證據,須知本案審理的是我駕車經過輾壓到的是否為死者頭部,而非我壓到的究竟是否為安全帽/三角錐,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也就是說,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沒有被要求提出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再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7262號要旨 :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連對我不利之證據都已如此自我矛盾、不合論理經驗法則了,前已敘明,對我有利之證據,只要證明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即可,豈有非得要再積極證明之理?
法官依此之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第一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2. 一二審判決理由皆引述舉發我的目擊證人陳OO證詞為定罪證據。

 
2. 論目擊者陳OO證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之第二依據。
查證人陳OO於警訊時稱:騎車經過現場後,邊騎車邊回頭看,看到被告的車好像有壓過死者。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審判筆錄32頁):死者躺在外車道,被告的車也行駛外車道,故推論被告的車應有壓過死者,並未親眼看到被告的車有壓到死者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理由:
陳OO康之證詞顯屬臆測,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法官依此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最後有關於二審審判程序違法問題:
依照  法院組織法 第 102 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然而審判長林明俊已於7/14請辭審判長,並於7/15獲准,此有司法院新聞稿為證。然卻於事後之評議程序依然擔任審判長,顯然違反法院組織法 第 102 條之規定。



依上列詳列所有情事,法官於審判過程所違反之法條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第二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第一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再依照法官如此低落、不負責任之審判品質與審理證據之方式,也顯然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之「謹慎勤勉」,以及第七條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

以上種種顯然已觸犯
刑法 第 124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冤枉 : 轉貼我的二審準備程序時所提 - 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案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

股別:寒股



上訴人

即被告 OOO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 均詳卷



為依法補充上訴理由並聲請調查證據事:

壹、上訴理由部分:

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本案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44頁);另依據卷附法醫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多處發生骨折、撕裂傷及擦挫傷,左臉頰並有輪胎痕跡,身體其他部位則僅有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參同上卷第47頁),足見被害人應係遭車輪輾過頭部致死,身體其他部位之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則應係其酒後騎乘機車不慎失控摔倒摩擦地面所致,並非致命傷。而原審判決則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曾輾過被害人身體,並判決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罪責。惟查:

一、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左臉頰胎紋屬於斜交菱形塊狀(參同上卷63-64頁照片),與被告所駕小客車DG-8431之輪胎胎紋(參原審卷207-209頁)並不相符,足見被害人頭部之致命傷並非被告所造成。

二、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

(一)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倒地時腳是朝路邊的安全島,頭是在車道的內側等語(參原審卷第288頁);證人陳OO亦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頭是朝安全島,腳朝路邊等語(參原審卷第297頁)。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2頁),可知依照車行方向,被害人倒地時頭在左側,腳則在右側,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害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除多處發生骨折、撕裂傷及擦挫傷,左臉頰並有輪胎痕跡,身體其他部位則僅有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業如前述,則比對被害人倒地之方向及其身上之傷勢,可知被害人應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蓋被害人倒地時頭在左側,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後,因而造成頭部多處骨折、撕裂傷及擦挫傷,左臉頰並留有輪胎痕跡,身體其他部位則因未受輾壓或撞擊,故僅有其酒後騎乘機車不慎失控摔倒摩擦地面所致之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反之,若肇事車輛係以「左輪」輾過被害人之頭部,則依被害人倒臥之位置,其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之下,經過車輛之輾壓及撞擊後,勢將造成身體其他部位之骨折、傷痕、甚至內臟應有破裂之情形,方符常情,然而被害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身體其他部位則僅有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並無其他部位發生骨折或遭車輛輾壓產生之傷痕,內臟亦無破裂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而非遭肇事車輛之「左輪」輾壓致死。

(三)末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車子是右前輪壓過去被害人的頭的方向,被害人的腳翹起來。」等語(參原審卷第292頁反面);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到那個人是躺在外側快車道上,當時他的腳是朝路邊的方向。…一部車子速度很快的往南行駛輾過躺在地上的人,當車子輾過時那個人的雙腳往上抬起。」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5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該車輾過時,傷者的腳還有往上抬…該車是右側車輪壓到死者。」等語(參同上卷90、91頁),益見被害人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否則若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左輪」輾過,其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之下,雙腳即無可能會「往上抬起」。且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肇事車輛應係以右側輪胎輾壓過被害人,均足證明被害人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

三、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致死之車輛:

(一)依據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倒地之處留有大片血跡(參96偵字第3058號卷26、27頁),顯係因被害人遭輾壓頭部後傷及大動脈等要害而流出大量血液,此由被害人頭部殘留大量血跡亦可為證(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63-65頁)。而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業如前述,則肇事車輛於其「右輪」輾過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頸部流出大量血液並死亡,依理該肇事車輛之右輪甚至右側車身均會沾染被害人之血液,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僅有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被害人之DNA-STR型別,右邊則無任何血跡反應(參同上卷83-86頁),足見被害人並非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輾過頭部致死。

(二)若依原審認定: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之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被害人之DNA-STR型別,足證該車確實輾過被害人致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既以「左輪」輾壓被害人頭部致死,則其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之下而同遭輾壓及撞擊,應當會造成多處傷痕,車輛之底盤並應大面積沾染被害人之血液方符事理,惟查非但被害人之身體除頭部外並無其他遭輾壓及撞擊形成之傷痕已如前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亦無任何輾壓過被害人全身後所應形成之痕跡或血跡,甚至被告車輛正前方與右邊保險桿更無任何損傷,以上種種事證均足證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不可能以「左輪」輾壓被害人頭部致死,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之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被害人之DNA-STR型別即認該車確實輾過被害人致死,顯與事證有違,而有重大違誤。

(三)至案發日時止,被告所駕小客車均係使用於94年12月31日即換裝之固特利吉 G-FORCE輪胎,此有卷附輪胎照片及維修工單可稽,而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左臉頰胎紋屬於斜交菱形塊狀(參同上卷63-64頁照片),與被告所駕小客車DG-8431之輪胎胎紋(參原審卷207-209頁)並不相符,益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曾輾過被害人頭部。

(四)另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壓到被害人的車子是白色的等語(參原審卷第287頁反面);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車子輾過人時,中央分隔島上最靠近的路燈突然一閃,所以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6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從該車輛後行李廂看起來好像是白色的。」等語(參同上卷90頁)。而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則為綠色,此均有卷附照片可稽,核與證人羅OO上開所述肇事車輛之顏色不符,足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輾過被害人頭部之肇事車輛。

(五)再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略以白色車子壓過被害人後,後來有兩輛車通過,一部車子往內線偏,另一部是往外線偏、我有看著他們都閃開,沒有壓到被害人等語(參原審卷第287頁反面、289頁);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肇事車輛逃逸後,有兩部汽車經過,一部走外側車道,一部走慢側車道。」、「大約有一分鐘後我才回過神,應該沒有車輛輾過躺在地上的人」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5、56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死者遭輾壓後,我又看見兩台車輛過去,第1輛車往左閃躲,第2輛車行駛慢車道,應該都沒有壓到死者。」等語(參同上卷91頁),核與被告所稱伊行駛於外車道,過彎一看到路上有異物即本能將車向右閃躲等情節相符,可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確未輾壓被害人。

(六)末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壓到被害人的車子並沒有開燈等語(參原審卷第28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突然有一輛似乎沒有開大燈的車子通過,並輾壓到傷者。」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90頁),可知肇事車輛當時應沒有開車頭燈。然而證人陳OO則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車子車燈有亮等語(參原審卷299頁反面),核與證人羅OO所稱肇事車輛車頭燈未亮之情形不符,亦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之肇事車輛。

(七)綜上所述,依現場跡證及目擊證人之供述,均足證明被害人並非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輾壓頭部致死,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應不足以維持,爰懇請 鈞院鑒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調查證據部分:

一、證據方法:懇請 鈞院將本案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一)待證事項:

1.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二、三、四、八等項目,有無考量事故現場有其他可能沾染血跡之物體(如三角錐、安全帽)之存在?

2.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有無可能係輾壓現場其他沾染血跡之物體(如三角錐、安全帽)所造成?

(二)說明:原審雖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並經國立交通大學函覆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而該鑑定意見書所為之鑑定意見二、三、四、八等項目,均係以事故現場僅有被害人遺體為其鑑定依據,並未考量現場尚有其他物品之存在,惟查事故現場尚有三角錐、安全帽等物品,該等物品亦有可能於現場沾染血跡後遭車輛輾壓而將血跡移轉於車身或車輛底盤,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依據顯未完全符合現場狀況,故應有請 鈞院將本案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待證事項之必要。

二、懇請 鈞院傳喚下列鑑定證人:

編號 證人姓名及住址 待 證 事 項 預計詰問時間

1 石台平法醫師(住OOOOOOOO) 1.被害人頭、頸部之傷害是否為致命傷?

2.被害人頭、頸部之傷害是否會流出大量血液?

3.被害人除頭、頸部外,身體有無其他部位有遭車輛輾壓或撞擊之傷痕或傷害?

4.依被害人倒臥之方向及其身上之傷痕,可否判斷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左輪或右輪所輾壓致死?

5.依被害人倒臥之方向,若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左輪所輾壓致死,其身體是否會出現其他傷痕或傷害?

6.依被害人倒臥之方向,若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左輪所輾壓致死,肇事車輛底盤是否會出現血跡?範圍會有多大? 30分鐘

說明:

(一)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之學經歷如附件。

(二)查本案雖經原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然而國立交通大學並非法醫專業,其僅能依照現場跡證以物理學原理為鑑定,惟本案所涉及者除現場跡證得以物理學原理為推論及重建外,尚有被害人身體遺留之傷痕及傷害所能顯示之案發狀況,此即應由專業之法醫師根據其專業知識提供意見,而專家證人石台平法醫師之學經歷應足以根據現場跡證及被害人身體之傷痕及傷害提供本案專業意見並重建現場、得知案發事實,且具有公信力及可信度,故應有傳喚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以明待證事項之必要。



附件: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之學經歷簡表。



謹狀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具狀人 OOO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

冤枉 : 轉貼我的一審後上訴書

刑事 上 訴 狀


原審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

股 別:孝



上 訴 人 O O O    均請詳卷 即 被 告

   



為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依法提出上訴事:

本案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9月7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新竹市中華路六段688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因酒醉躺在內外車道中間之潘OO,致潘OO受有右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0X14公分、下頷部有擦挫傷,大小8X10公分、左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2X15 公分、左頸部有擦挫傷,大小6X10公分等傷害;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云云。惟查

一、 被告於案發時,行經事故現場之時間為晚上8時10分,依二位目擊證人及承辦員警之供述,均稱現場路燈有不亮情形;是以現場視線並非良好,路燈有瑕疵;原審認事故現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與卷內資料不符。

二、 證人陳OO於警訊時稱:被告的車好像有壓過死者。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死者躺在外車道,被告的車也行駛外車道,故推論被告的車應有壓過死者,並未親眼看到被告的車有壓到死者。陳OO之證詞顯屬臆測,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 原審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支板、左後輪內側三角架、左後輪外側輪框、左後門下側、左後門下方護錠分別尋得疑似血跡5處,其中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支板上血跡及左後輪內三角架上兩處血跡,經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潘OO型別相符。但查,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只說左前保險桿下方應為直接刮觸造成、左後輪內三角架上則為直接刮觸或碾壓噴濺造成;原審卻逕為認定皆係噴濺血跡,與鑑定資料有所出入,並據以推翻其為壓到沾染血跡之現場異物造成的可能性。

四、 法醫驗斷書記載死者係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而死者臉上有輪胎印記,死者身體、腳部均無遭車輛底盤或輪胎輾過或壓過之痕跡,依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認死者應係遭車輛以右輪輾過頭部致死。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保險桿下支板、左後輪內側三角架、左後輪外側輪框、左後門下側、左後門下方護錠僅分別尋得疑似血跡5處,且皆位於被告車輛左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底盤與右輪等處均無血跡反應,若是壓過死者頭部大動脈出血血跡不可能如此稀少,而且死者臉上之輪胎印記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輪印記,胎痕並不相同,足證死者頭部係遭另部車輛輾壓。觀此部分,卷內事證明確,惟原審判決卻無隻字片語交待,令被告甚感不公。

五、 證人羅OO於偵、審中證稱:係一部白色車的右輪輾壓到死者,且有看到死者的腳有抬起來等,證人羅OO係現場目擊者,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短暫,記憶應較清楚,至於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已逾三年,記憶當較模糊,原審卻以其於偵、審中之證詞稍有出入,即不予採信,原審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

六、 本案係因被害人潘OO酒後騎乘機車摔倒、躺卧於內外車道之間,當時現場路燈又不亮,肇事主因應不在於被告行為,原審以證人陳OO之臆測之詞,及與現況事實不符之左側三角架等血跡,即認定被告肇事,且判處被告重刑,被告實難甘服。為此提出上訴,敬請 鈞院明察,賜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至感德便!

    謹 狀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具 狀 人:O O O   (簽名蓋章)

冤枉 : 轉貼我在二審判決前最後的吶喊 - 向法院呈交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結果毫無作用

刑事辯護意旨狀


案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OOO號

股別:寒股



上 訴 人 OOO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簡OO律師 均詳卷



為依法提出辯護意旨事:

一、被告OOO所駕DG-8431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潘OO致死之肇事車輛:

(一)被害人係頭朝內側車道、腳朝外側車道平躺於外側車道上:

1.被害人騎車先行摔倒在地,機車並留有刮地痕45.3公尺,被害人機車而後滑行至槽化線內(相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被害人摔倒於內、外車道之間(相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倒地時腳是朝路邊的安全島,頭是在車道的內側等語(參原審卷第288頁);證人陳祺康亦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頭是朝安全島,腳朝路邊等語(參原審卷第297頁)。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2頁),可知依照車行方向,被害人倒地時頭在左側(即內側車道),腳則在右側(即外側車道)。

3. 依據卷附警方拍攝現場照片(相字卷第26-27頁照片編號5-7)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21頁),被害人頭部溢出腦漿位於內外車道間的分格線外側40公分處,且腦漿四周並無噴濺狀,可知其並非由別處飛濺而來,又照片上腦漿溢出在地上的邊邊,有稍微擠壓擦過的痕跡,研判應為被害人頭部遭受擠壓或輾壓流出腦漿後,稍微移動(如救護人員搬移身體)後造成,由此可判斷被害人頭部遭受擠壓/輾壓與溢出腦漿位置是一致的。另外血泊痕跡位於腦漿再外側40公分起算,平舖橫跨在外車道中央180公分,這說明了被害人流出血液至地面處比頭部流出腦漿位置稍低了40公分,且位於道路外側,而路面一律都是內側高、外側低的設計(尤其是彎道),血液應為由內往外流,更確認了被害人為頭部朝內,腳部朝外的躺在外車道上。

(二)依被害人倒臥之位置及其屍體上之傷痕判斷,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側擠壓」或「右輪輾過」頭部致死:

1.依據相字卷第49頁(法醫驗斷書第8頁),被害人直接死因為「頭部遭受鈍力損傷」。同相字卷第47-48頁(法醫驗斷書第4-6頁)載明被害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除多處發生骨折、撕裂傷及擦挫傷,左臉頰並有輪胎痕跡,身體其他部位則僅有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沒有任何骨折現象」,應可推論肇事車輛應是行駛內車道並以右側擠壓或右輪輾過被害人頭部,而不是行駛外車道。蓋被害人倒地時頭在左側業如前述,遭肇事車輛之「右側」擠壓/輾過頭部後,因而造成頭部多處骨折、撕裂傷及擦挫傷,左臉頰並留有輪胎痕跡,身體其他部位則因未受輾壓或撞擊,故僅有其酒後騎乘機車不慎失控摔倒摩擦地面所致之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反之,若肇事車輛係以「左側/左輪」擠壓/輾過被害人之頭部,則依被害人倒臥之位置,其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之下,經過車輛之擠壓/輾壓及撞擊後,勢將造成身體其他部位之骨折、傷痕、甚至內臟應有破裂之情形,方符常情,然而被害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身體其他部位則僅有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並無其他部位發生骨折或遭車輛擠壓/輾壓產生之傷痕,內臟亦無破裂之情形;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 鈞院亦證稱被害人除頭部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遭汽車輾壓所應產生之輾壓傷痕等語(參 鈞院99.7.14審判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側/右輪」擠壓/輾過頭部致死,而非遭肇事車輛之「左輪」輾壓致死。

2.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車子是右前輪壓過去被害人的頭的方向,被害人的腳翹起來。」等語(參原審卷第292頁反面);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到那個人是躺在外側快車道上,當時他的腳是朝路邊的方向。…一部車子速度很快的往南行駛輾過躺在地上的人,當車子輾過時那個人的雙腳往上抬起。」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5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該車輾過時,傷者的腳還有往上抬…該車是右側車輪壓到死者。」等語(參同上卷90、91頁),益見被害人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否則若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左輪」輾過,其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之下,雙腳即無可能會「往上抬起」。且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肇事車輛應係以右側輪胎輾壓過被害人,均足證明被害人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

(三)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OOO肇事逃逸致潘OO死亡案』肇事車輛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論斷,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致死之車輛:

1.依據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倒地之處留有大片血跡(參96偵字第3058號卷26、27頁),顯係因被害人遭輾壓頭部後傷及大動脈等要害而流出大量血液,此由被害人頭部殘留大量血跡亦可為證(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63-65頁)。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 鈞院亦證稱被害人頭部有遭擠壓之傷痕,而頭部/頭皮是人體血管分布最密集的部位,若遭輾壓或擠壓,必然會噴出大量血液等語(參 鈞院99.7.14審判筆錄)。而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側/右輪」擠壓/輾過頭部致死業如前述,則肇事車輛於其「右側/右輪」擠壓/輾過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頸部噴出大量血液並死亡,依理該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輪胎/底盤均應沾染被害人之血液,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僅有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被害人之DNA-STR型別,右邊則無任何血跡反應(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83-86頁),足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輾過被害人。

2.根據相字卷內警方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只有左前方保險桿螺絲鬆脫與左下霧燈蓋掉落;刑事採樣鑑定DG-8431車輛時,均未發現底盤以及右輪有何異狀。而鑑識科人員採集六項疑似血跡與毛髮樣本也都只集中在該車輛左側。在在證明被告車輛不可能只以左輪輾壓被害人頭部,底盤與右輪卻沒有壓到其身體而留下任何毀損異狀與血跡。

3.且查DG-8431車輛之底盤最高高度約為13公分,最低高度約為11.5公分;且底盤上尚有一車輛拖車掛勾,其位置比沾染血跡之位置更低,此均有照片可稽(參上證一)。倘若被告車輛於外車道上以左輪輾壓被害人頭部,則車輛與被害人之相對應位置應如上證一之照片所示,被害人身體亦應同遭被告車輛底盤輾壓,其胸部更應遭上開拖車掛勾撕裂而造成相對應之傷痕或骨折之現象,但該拖車掛勾與底盤其他地方卻完全沒有被害人血跡、屍塊反應,被害人身體亦無任何骨折或內臟破裂現象,足證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輾過被害人。

4.末查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根據被害人身上之傷痕及被告車輛之血跡跡證,亦認定被告車輛與被害人並無接觸,因為若有接觸,被告車輛底盤所遺留之血跡應不會只有鑑識報告所載之二處(參 鈞院99.7.14審判筆錄),益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輾過被害人。

(四)對照被害人頭部所遺留之輪胎印或擠壓痕,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致死之車輛:

1.依據原審卷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勘查照片 圖14,採集到死者血液No.1處為被告所駕車輛左前保險桿下支板,因No.1處正後方緊接左前輪,查被告車行向前,故無論No.1處因接觸何種異物而沾染死者血跡,該異物必然也被被告左前輪輾壓。

2. 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 鈞院證稱,若頭部遭一噸半重之小轎車輪胎輾壓,其為連續傷痕,且頭骨應嚴重碎裂變形,參照與本案死者頭部受擠壓傷而頭骨無變形狀況並不相符,故判斷死者頭部應無遭受車輛輪胎輾壓之情事(參 鈞院99.7.14審判筆錄)。 綜合以上兩點,則被告左前輪輾壓之異物自然排除為死者頭部。

3.即便死者頭部真為輪胎輾壓而致死,依據相字卷第47頁(以下法醫驗斷書第4頁)二、局部勘驗(一)頭面頸部欄位記載,劉瑞爐法醫相驗時所見:第5點「左臉頰有輪胎痕跡」。



4.再根據相字卷第63頁以下被害人頭部照片,其左臉頰上確實存有明顯格子狀輪胎輾壓胎印,足見該輪胎印所屬車輛即為肇事元兇。然查至案發日時止,被告所駕小客車均係使用於94年12月31日即換裝之固特利吉 G-FORCE輪胎,其紋路為大面積的放射狀胎紋,與被害人臉頰上之輪胎印明顯有極大的差異,該印記亦不符合被告底盤任何一處機構形狀,此有卷附被告輪胎/底盤照片及維修工單可稽,可證DG-8431並非肇事車輛。

5.且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左臉頰胎紋屬於斜交菱形塊狀(參相字卷63-64頁照片),與被告所駕小客車DG-8431之輪胎胎紋(參原審卷207-209頁)並不相符,益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曾輾過被害人。

(五)根據證人之證詞,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致死之車輛:

1.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壓到被害人的車子是白色的等語(參原審卷第287頁反面);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車子輾過人時,中央分隔島上最靠近的路燈突然一閃,所以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6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從該車輛後行李廂看起來好像是白色的。」等語(參同上卷90頁)。而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則為綠色,此均有卷附照片可稽,核與證人羅OO上開所述肇事車輛之顏色不符,足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輾過被害人之肇事車輛。



2.末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壓到被害人的車子並沒有開燈等語(參原審卷第28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突然有一輛似乎沒有開大燈的車子通過,並輾壓到傷者。」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90頁),可知肇事車輛當時並未開車頭燈。然而證人陳祺康則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車子車燈有亮等語(參原審卷299頁反面),核與證人羅OO所稱肇事車輛車頭燈未亮之情形並不相同,亦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之肇事車輛。

(六)依據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及被告所駕DG-8431車輛行經案發現場時間研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之肇事車輛:

1.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及說明如卷附被告99.5.20刑事陳報狀之附件。

2.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比實際時間約慢5分鐘:

(1)救護車通過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21分;

(2)卷附救護紀錄表載明離開現場時間為20:26分(參相字卷88頁),再加上救護車啟動行駛到監視器路口時間,可證監視器時間至少慢約5分鐘。

3.案發時間約為8時10分:

(1)證人羅OO於偵查中證稱:「大約8時10分許,小孩告稱連續劇剛開始」,「我在店內聽到機車滑倒刮擦的聲響,我就出外查看」、「當時人是躺在外側快車道,當時我距離該名傷者約有15公尺左右」、「突然有一輛似乎沒有開大燈的車子通過,並輾壓到傷者」等語(參相字卷90-91頁)。以現場被害人溢流出腦漿的傷害狀況判斷,被害人應為立即過世。在此之前,羅OO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經過且疑似輾壓到死者。

(2)根據證人羅OO上開所述:在家中聽到機車倒地刮擦聲後,便出門查看,由出門後一直走路到現場,再看到被害者倒地這段時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查羅OO家門口至現場約四十公尺,可得知案發時間前,現場必有40秒以上(證人出門加上行走所需時間)無車經過。再查監視器時間20:04分(實際時間20:09分餘)起,有40幾秒的時間皆無任何車輛經過,為監視器中南下路段8點10分前後僅見如此長沒車經過的空窗期,與羅OO所述路況特徵吻合。

(3) 再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略以白色車子壓過被害人後,後來還有兩輛車通過,一部車子往內線偏,另一部是往外線偏、我有看著他們都閃開,沒有壓到被害人等語(參原審卷第287頁反面、289頁);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肇事車輛逃逸後,有兩部汽車經過,一部走外側車道,一部走慢側車道。」、「大約有一分鐘後我才回過神,應該沒有車輛輾過躺在地上的人」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5、56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死者遭輾壓後,我又看見兩台車輛過去,第1輛車往左閃躲,第2輛車行駛慢車道,應該都沒有壓到死者。」等語(參同上卷91頁),此段描述共三輛車亦與監視器時間20時5分14秒至23秒(實際時間為20:10分許)畫面內行經車輛特徵完全相符(編號C1、C3、C4),C1為20:10分有40秒無車空窗期後,第一部行經現場銀白色小轎車,其行駛於內車道上,車身右側並稍跨越於外車道,完全符合肇事車輛特徵與必要行經路線。

(4)證人康OO於原審證稱接獲119報案之時間為20時10分(參原審卷313頁)。

(5)綜合上述,可知確切之事故發生時間約為當日晚間8點10分。

4.被告駕駛車輛經過事故現場時間約為8時13-14分:

(1)監視器時間20:08分05秒(實際時間約20:13許),經過路口時行駛於外車道上,為在監視器20:05分(實際時間為20:10分許)之後通過之第19台車(編號C19)。

(2)經比對監視器內所有車輛後,唯有C19與被告所駕駛之DG-8431墨綠色車輛同角度拍攝兩幅照片,由車輛外觀、輪廓、燈具、車牌與輪胎等關鍵組件位置等特徵皆相符,同時監視器中亦找不到另一台與被告車輛如此相符之車輛,可知監視器中實際時間20:13分許出現C19確為被告所駕車輛。

(3)另由被告當晚駕駛時間觀之,卷附被告當日自公司停車場刷卡下班離開時間為20:01分,公司距現場13公里,若駕車行駛時間12分鐘,抵達現場20:13分許,極為正常合理。反之被告當日並無趕時間的動機,當事故發生時為20:10,只有9分鐘被告根本不足以駛抵現場。

5.綜合以上所述,可知被告係於肇事車輛輾過被害人(即案發時間:約為8時10分許)後之8時13-14分方駕駛車輛行經案發現場,故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之車輛。

(七)綜上所述,依現場跡證、被告車輛底盤跡證、被害人所受之傷痕、目擊證人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均足證明被害人並非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輾壓致死,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應不足以維持,爰懇請 鈞院鑒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原審判決另有如下違誤之處:

原審判決主要係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所駕駛車上採證所獲毛髮、血液等型別鑑定結果)」,被告車輛左前方損傷照片與目擊者陳OO證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之主要依據,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人羅OO之證詞不予採信。惟查:

(一)若依原審認定: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之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被害人之DNA-STR型別,足證該車確實輾過被害人致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既以「左輪」輾壓被害人頭部致死,則被害人之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之下而同遭輾壓及撞擊(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第七點亦肯認之)於此情形下,被害人之身體應當會造成多處骨折及傷痕,內臟甚至會因此破裂,而車輛之底盤並應大面積沾染被害人之血液方符事理,然非但被害人之身體除頭部外並無其他遭輾壓及撞擊形成之傷痕已如前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亦無任何輾壓過被害人全身後所應形成之痕跡或血跡,甚至被告車輛正前方與右邊保險桿更無任何損傷,以上種種事證均足證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不可能以「左輪」輾壓被害人頭部致死,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之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被害人之DNA-STR型別即認該車確實輾過被害人致死,顯與事證有違,而有重大違誤。

(二)依事發當時現場,並不能排除以下幾種可能性致使被告車輛沾染被害人血跡與造成左前方受損:

1.被害人血跡分佈寬度由外車道內側80公分算起再往外側180公分。後續經過現場之車輛左輪若壓過血泊,極可能在左前保桿下方與後輪內側三角架也被噴濺到血跡。另若現場有其他異物觸碰到血泊,則也會沾染被害人血跡,後行車輛若繼續輾壓該異物亦可能會沾上血跡。

2.除被害人屍體以外,案發現場地面之異物尚有證人羅OO所放置之多具三角錐(參相字卷第91頁),與被害人潘OO所使用之安全帽(參相字卷第35頁編號24)。車輛左輪若輾壓過這兩個物體,甚或是捲入輪弧內,皆可能會造成左前保險桿螺絲鬆脫與左下霧燈罩脫落的現象(況且被告車輛為近十年的舊車,本即可能有零件鬆脫之現象)。證人羅OO並指稱確有三角錐被其他車輛輾壓或撞擊(參相字卷第91頁),若前一台車將三角錐往前滾動至屍體側並沾染血跡,後車即可能在輾壓三角錐的過程中同時沾染被害人血跡。另被害人安全帽若遭肇事車輛輾壓拉扯過後,亦可能會滾到屍體側並已沾染血跡,後車亦可能在輾壓安全帽過後同時沾染被害人血跡,並把安全帽彈至更遠之處,本案處理警員康OO也於原審證稱,該安全帽應為事故發生後清理現場時,撿拾回置於機車旁。

3.卷附交通大學函覆 鈞院亦稱小客車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不排除係接觸現場其他沾染血跡之物體所造成等語,足見被告車輛所採集到之被害人血跡確有可能係輾壓現場之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雖該函覆意見另載此情狀屬於血液(黏性液體)二次沾染,可能性低,且應進一步證明小客車曾與系爭沾染血跡之物體接觸為前提云云,惟查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根據被害人身上之傷痕及被告車輛之血跡跡證,已認定被告車輛與被害人並無接觸,因為若有接觸,被告車輛底盤所遺留之血跡絕不會只有鑑識報告所載之二處(參 鈞院99.7.14審判筆錄),可證被告車輛所採集到之被害人血跡確有可能係輾壓現場已沾染被害人血液之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況且,若依該回函所稱應進一步證明小客車曾與系爭沾染血跡之物體接觸為前提,方可認定小客車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係接觸現場其他沾染血跡之物體所造成云云,則依同一邏輯,是否亦應進一步證明小客車曾與被害人接觸為前提,方可認定小客車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係輾壓被害人所造成?何以原審卷附交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三及鑑定意見八卻均可逕予認定被告所駕小客車輾過被害人身體之可能性極高云云?此顯然有所矛盾,且未考量若直接輾壓被害人所應造成之出血量顯與遺留於被告車輛底盤之血跡跡證有極大出入,更與鑑定人石台平法醫上開證詞不符,故卷附交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三及鑑定意見八要非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證人陳OO之證詞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1.查陳OO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是要騎乘機車返家,於95年9月7日20時10分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688號(中隘橋)時,發現在外側車道躺一個人,看到後便將車速減慢慢行駛及回頭往後查看,當其往後查看時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經過外側車道,當該部自小客車經過倒在車道上之人時,車身搖晃好像有壓過躺在車道上之人」(參相字卷第12頁警訊筆錄)。然查證人陳OO於原審證稱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之車輛壓過被害人,而是因為被害人躺在外側車道,那輛車經過外側車道而且經過被害人的時候,車身有搖晃,因此判斷該車輛可能有壓過被害人等語(參原審卷300頁反面),則證人陳OO所稱被告車輛「好像」有壓過被害人云云之證詞,顯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該等證詞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詎原審判決逕採證人上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顯有違誤。況且,依現場跡證及被害人身上之傷痕判斷,被害人係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右輪輾壓頭部致死,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根本不可能輾壓被害人致死已如前述,證人陳OO之證詞顯與前述事證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2.證人陳OO之證詞亦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呈事實不符:

(1)證人陳OO於原審證稱經過現場並看到被告車輛車號後,便在緊鄰下一個路口迴轉返回現場等語(參原審卷299頁反面、300頁)。

(2)經查監視錄影畫面路口即為現場後第一個可供迴轉之路口,距現場180公尺,此距離應已足夠使陳OO紀錄被告車輛。若是第二個可迴轉路口,離現場更遠已近400公尺,不應致使陳OO做出錯誤供述,且陳OO於原審證稱該路段為其下課固定必經之處,可知其熟悉程度,更不應記錯迴轉路口。惟查監視器時間20:05分(實際時間20:10分許)所拍攝到在路口迴轉之機車,是為監視器中8:00起一直到救護車經過全部20餘分鐘之內,唯一在該路口迴轉的機車;同時與疑似肇事車輛之C1僅相隔16秒後出現於監視器中。而被告車輛(C19)經過前後,僅後方約80公尺隨行兩輛摩托車。由監視器影片觀之,該兩輛摩托車皆無在監視器路口迴轉,亦無加速跡象(即證人陳OO所稱追向前辨識被告車牌之動作)。故證人陳OO所言顯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有重大不符,其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3.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若在夜間觀看迎面而來開著大燈之車輛,因光線反差嚴重及人類眼睛瞳孔放大後,只會看到兩個大燈照射過來之光點,環繞在大燈之其他部分皆為黑暗不可辨識,再加上現場照明不足(可參見相字卷第24頁編號1照片路燈不亮且整個中隘橋確無設置路燈)會使該效果更為嚴重,另外陳OO目擊過程中,還會因為是在邊騎車行進間邊回頭,而影響視覺判斷的穩定度。因此合理懷疑陳OO是以臆測的方式推斷被告有輾壓到死者身體(因死者身體位置與被告原行駛路線皆於外車道上) ,至於被告車輛在當時確實是壓到何種異物抑或是壓到死者身體哪一個部位,陳OO由正前方觀看應是極難辨識的。故陳OO之證詞確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證人羅OO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情事:

1.查證人羅OO與被告非親非故,斷無迴護被告之理,且其證詞均係其親自見聞,又無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故其證詞自屬可採。而證人作證時或因時間久遠、或因緊張而對於事件始末之小細節不復記憶,故與之前陳述無關重要之小細節有所出入亦屬常情,倘證人於事隔三年後對於無關重要之小細節卻仍記憶猶新,豈非更啟人疑竇?斷無因證人所述非屬事件始末重要事項之小細節有所出入即全盤否定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之理。詎原審判決竟以證人羅OO之證詞於若干小細節之部分有所出入,即全盤不採信證人羅OO之證詞,顯有重大違誤:

(1)按一般人對於距離並無十分精確之概念,極難要求目擊者對於目測距離說出一精準之數字,大部分皆以籠統、大約之數字代表「一段距離」,此乃人之常情。經查證人羅OO固於原審證述被害人倒地位置離我家約100 公尺左右等語(參原審卷293頁),然此乃其自行估算之距離,並未實際以工具測量過,則其以「約100 公尺左右」代表「一段距離」,於常情並不違背,如何能要求其所述之距離與實際之距離分毫不差?詎原審竟以被害人倒地地點應係離證人羅OO住處大約30公尺處左右,核與證人所述不符,即不採信證人羅OO之證詞,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重大違誤。況且,該「30公尺」之距離亦係原審自行估算,並未經任何測量佐證,又如何認定該「30公尺」之距離為真?何以原審自行估算即可採,證人羅OO之估算即不可信?證人羅OO又有何必要、動機就此距離作出虛偽不實之陳述?原審就此確屬違誤。

(2)次查證人羅OO於案發後曾置放三角錐乙情業據其證述明確,現場並確有三角錐可資佐證,至於證人放置三角錐之確切地點,顯難要求證人於事隔三年後仍能清楚記憶。查證人羅OO固於偵查中稱「我放三角錐後,就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9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說「我沒有回到現場,我是把安全錐放在我家門口,是路上」等語(參原審卷第289 頁背面、290 頁),似有些微出入,然此不過是因為事發後之偵查與原審間已經經過足足三年之久!人的記憶難免有遺忘之處,證人羅OO有何必要或義務得記得目擊車禍後所作任何事情的細節?況且究竟證人說「現場」、「路上」之語意是指被害人陳屍處?還是廣義涵蓋到證人自己家門口(如原審所稱約隔30公尺)來指揮交通?雖有待商榷確認,但仍無解於證人確曾置放三角錐之事實,要無因證人對於放置三角錐之確切地點不復記憶即謂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

(3)再查證人羅OO於原審一再證述:當時是該車子右前輪胎壓過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的腳就翹起來等語(參原審卷第291 背面、293 、294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我看到死者腳抬起來,當時上半身應該在車底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此部分所言正確等語(參原審卷第293 頁背面)並無違背,蓋「上半身」當然包含「頭部」!證人於三年前說看到車子壓到上半身,三年後說車子壓到頭部,並無任何矛盾。詎原審判決竟認前揭證述內容互相矛盾,其論事用法顯有違誤。

(4)末查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致死之車輛業如前述,詎原審判決卻錯誤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輾壓致死,更以此錯誤認定推翻證人之證詞,顯有論證上之謬誤。查證人羅OO證稱看到一台白色車輛右前輪壓到被害人後直直往前開,而被告之墨綠色車過去之後有往右閃,其證詞正說明肇事者另有其人!原審竟因此證詞不符合被告墨綠色車輛且左側輾壓異物特徵即認定為有誤?證人羅OO與被告非親非故,斷無迴護被告之理,更無動機為虛偽不實陳述,然原審判決卻以錯誤之事實認定推翻證人羅OO之證詞,顯屬重大違誤。

2.綜上所述,證人羅OO之證詞並無矛盾而不足採信之處,自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

(一)查本案卷證資料顯示兩件事實,一為被害人潘OO抽血酒測值為169mg/dl,相當於呼氣值0.84mg/l,已超過公共危險罪0.55mg/l的規定標準甚多;另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150mg/dl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醉狀態,明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為被害人騎乘機車在現場地面由外而內留下45.3公尺之刮地痕,而機車本身亦無明顯被撞擊之現象,合理懷疑因被害人當時機車騎乘速度應已高出速限甚多,才會有如此大之動能致使機車滑行45.3公尺才停下(請求交通事故鑑定)。針對以上兩件事實,依照一般生活經驗,被害人極有可能因而影響駕駛能力在事故現場之彎道失控衝入汽車道而倒臥其上,可合理推論此為被害人會先倒臥外車道上之主因。

(二)次查卷證資料顯示顯示事發當晚天氣陰沉無月光(參相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目擊者羅OO(參相字卷第90頁)、證人陳OO(原審證稱)與處理警員康OO(參他字卷第20頁)皆同稱現場路燈不亮或有忽明忽暗的問題,同時離被害人倒臥處最近的路燈有照片佐證確實是故障不亮的(參相字卷第24頁照片編號1),整個中隘橋前後76公尺又無設置路燈,故被害人倒臥處加上故障的路燈前後共有112公尺是沒有路燈照明的,為鄰近正常路燈間隔36公尺之三倍(見相字卷第5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又當時道路上的障礙物尚有羅OO所放置多具三角錐與由路中心走進的行人。由以上情事觀之,現場是否如檢方所述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有待商榷。而被害人倒臥於分隔島結束後不到五公尺(參他字卷第5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分隔島又剛好是彎道甫結束處(參相字卷第59頁下照片),在車燈只能往正前方照明,車輛一出彎道才能辨識前方狀況下,任何駕駛人在正常速限內依標線內行駛,若在極短時間內閃避不及,實難確認其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遭輾壓前即已橫躺在外側車道之情,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坐在車內駕駛座中,視線所及範圍當會受到前方引擎蓋、車輛兩側支架、後照鏡及儀表板等車輛結構之遮蔽,再加以當時正值夜晚8時10分許,且被害人身著深色衣物橫躺在道路上,能見度甚低,衡以常情,被告在此狀況下,是否確能於駕駛過程中發覺被害人,實非無疑。另汽車駕駛人原須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係指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時負其責任;至於對他人突然不可知之駕駛行為,實無防止之義務。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即便不論被告是否為輾壓被害人致死之肇事車輛,惟依案發當時狀況,事發突然,猝不及防,難認有「能注意」之情形,卷內之證據資料實不足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之積極證明。

四、被告駕車輾壓異物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害人先疑似因嚴重酒駕與超速行駛而倒臥車道上,隨即被不明白色車輛右側輾壓,而被告車輛晚於事發後3至4分鐘才經過現場之事實,已如前述。觀諸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及檢方指明之證據方法,均無足認定被告經過現場輾壓異物前,被害人尚有生息,殊不論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亦不論被告所輾壓之異物是否為被害者身體,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被告案發當晚一如往常自公司下班,行經昏暗之案發現場時實不知輾壓異物為何,更不知現場有人死亡,為回家陪妻小吃飯而未做停留,後於家中接獲電話告知疑為車禍肇事車輛後,隨即主動趨車到第三分局協助調查,並在警局內留置到事發隔日,於殯儀館臨時偵查庭外,第一次與死者家屬會面時,也立即對家屬表達慰問之意,同時表示對事發當時無論壓到的東西為何,而沒有停在現場協助處理表示最大的歉意,並當場承諾會負起該負的責任,也主動要求在死者臨時靈堂前上香表達對死者的敬意,另因為在警局聽聞死者遺留兩名幼兒與太太後,即先請被告太太帶來了兩萬元慰問金,欲親自交給死者家屬,無奈當時家屬不收。

在死者出殯的當天(9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亦親自到死者靈堂前上香祭拜,也有致交簡單的奠儀白包,除再次向家屬表達慰問之意,並向家屬表示若有任何問題可隨時與被告聯絡。

惟被告在本案件發生之後,陸續發現本案諸多上述疑點與反證,並非如警方告知其為肇事者般如此單純,只希望發現真相以慰死者在天之靈,也能洗刷被告本身背負一條人命之冤屈。在這四年來,被告所有財產已被死者家屬聲請假扣押,被告每個月的薪水也被扣押三分之一,因被告薪資收入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還需撫養母親與在家照顧兩個小孩的妻子共五口,經濟狀況也因而陷入困窘,被告也因從未涉入任何司法案件 (尤其本件為致死案件)而遭受到極大之心理壓力,在多次心臟不適就醫後,於96年年中經為恭醫院心臟科主任確認罹患心臟二尖瓣膜脫垂症。即便如此,被告想到的也只是更需要同理心的去憐憫死者家屬的遭遇,因此雖然被告一直深信本身非肇事者,每次與被告家屬會面時言語態度亦是畢恭畢敬,並屢次向死者太太詢問有何可以幫忙之處,對死者家屬談和解的要求亦未拒絕,至今已在95年9月23日(於案發現場附近中隘里民中心)、96年12月22日(於台中控方律師事務所)、97年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和解庭、99年民事庭準備程序和解庭進行四回和解,最終還是因雙方立場差距太大而無法有任何結果,死者家屬與告訴代理人一再要求被告要以【假設自己壓死死者】來談和解,並要求800萬元以上之賠償金,但被告實在無法在前述諸多反證下無端背負自己為肇事者的沉重罪名,且已願為無停留在現場幫忙處裡的道義責任提供70萬元慰問金(由最初兩萬元逐次增加)。

被告自幼受擔任慈濟委員的母親教誨為人須慈悲寬厚,尊重生命的可貴,故自始至終被告尊敬死者,憐憫死者家屬的狀況,面對死者家屬責難亦默默承受,除一再向家屬強調會負起該負的責任,並已試圖提供一些幫助。死者潘OO因車禍意外,身後的配偶必定悲痛不已,誠屬憾事。然而,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責,自應依證據認定,否則若未經詳細查證即入無辜之被告於罪,勢將造成另一個無辜家庭的破碎,更使真正肇事元凶逍遙法外,當非死者在天之靈所樂見。依前述諸多論證,被告實非真正肇事元兇,懇請 鈞院詳加查證,並還被告一個清白,使真相得以伸張,至為感禱。

謹狀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具 狀 人 OOO

選任辯護人 OOO律師

冤枉 : 轉貼我的一審判決書

【裁判字號】 96,交訴,67

【裁判日期】 981113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

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9 月7 日,駕駛其母親張OO所有車牌號

碼DG-843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1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

經新竹市○○路○ 段688 號中隘橋附近路段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現場當時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潘OO疑因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MGB -356 號重型機車,不慎在該路段處失控摔倒並

躺臥在內、外車道之間,詎甲○○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駕駛上揭車輛碾壓潘OO,致使潘

雄男因之受有右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0X14

公分、下頷部有擦挫傷,大小8X10公分、左額部至右臉頰有

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2X15 公分、左頸部有擦挫傷,大小6X

10公分等傷害。詎甲○○於車禍肇事,致潘OO嚴重受傷後

,非惟未下車對潘OO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另行起意,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事故,並

據目擊民眾提供肇事車輛之車號,因而查悉上情。而潘OO

經送為恭紀念醫院救醫後,仍因頭部頭部鈍力損傷,於同日

21時5 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潘OO之妻丙○○及子女戊○○、丁○○告訴及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

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所明定。本案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暨

證人陳OO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援引作為

證據;又本案卷內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現場及車輛照片、新竹市消防局於95年11

月14日以局消護字第0950021208號函送之救護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肇事車輛勘查報告及所檢附照片等資料、新竹市警

察局於95年10月26日以竹市警鑑字第0950041370號函所檢送

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501406

45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驗斷書等均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

援引作為證據,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開95年9 月7 日晚上駕駛前述

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當時有發現機車倒地,自己的車

輛有壓過車道上某停放物體,後來並未停車,即駕車離開該

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

辯稱:我沒辦法確定當時壓過的是不是人,但是當時看到路

中間還有一個人,我假設那個人就是那輛倒在地上之機車原

本的騎士,我並沒有撞到被害人潘OO。又現場有己○○所

放置之多具三角錐,又有被害人所使用之安全帽,若前一輛

車將三角錐往前滾動至被害人處並沾染血跡,後車即可能在

輾壓三角錐的過程中同時沾染被害人血跡;又被害人之安全

帽若遭肇事車輛輾壓拉扯過後,亦可能會滾到被害人側邊並

已沾染血跡,後車亦可能在輾壓安全帽過後同時沾染被害人

血跡,並把安全帽彈至更遠之處,所以我的車輛左前保險桿

下方與左後輪三角架雖鑑定出血跡,不能因此認定我的車輛

一定有輾壓到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牌號碼DG-8431號自用小客車

,有輾壓斯時倒臥在該處外側快車道之被害人潘OO,導

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

亡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綦詳(

見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4 至6 頁、42頁反面),並經

證人陳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所見情節等

情明確(見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

295 至308 頁),及證人即處理警員乙○○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述處理經過情形等情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20

83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311 頁背面至316 頁),且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1 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摘報表1 份、新竹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 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43幀、新竹

市消防局於95年11月14日以局消護字第0950021208號函送

之救護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見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

第2 、3 、14、17至39、57至62、87、88頁)。而案發後

,經警勘查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結果,在上揭車

輛之左前保險桿下支板、左後輪內側三角架、左後輪外側

輪框、左後門下側、左後門下方護錠分別尋得疑似血跡5

處,其中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支板上血跡及左

後輪內三角架上噴濺血跡,經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潘OO

型別相符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肇事車輛勘查報告及所

檢附照片共54幀等資料、新竹市警察局於95年10月26日以

竹市警鑑字第0950041370號函所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95年10月20日刑醫字第0950140645號鑑驗書及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95年度相字第584 號

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197 至229 頁)。又被害人潘雄

男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經送為恭紀念醫院急救,斯時

已腦漿外溢、瞳孔散大、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及呼吸,

經急救無效宣佈死亡(急救至當日21時5 分)之事實,亦

有上揭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95年度

相字第584 號卷第16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

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及驗斷書

1 份等在卷可證,且有被害人照片6 幀附卷足參(見95年

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40、44至49、63至65頁)。而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右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

10X14 公分、下頷部有擦挫傷,大小8X10公分、左額部至

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2X15 公分、左頸部有擦挫

傷,大小6X 10 公分等傷害,嗣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

等情,亦有前述驗斷書1 份在卷足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

開規定。又本案車禍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而證人陳棋

康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述:剛好在轉彎處的那個路燈沒有

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5 頁背面),然證人陳OO亦

同時證述:視線正常,沿路路燈都有亮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95 頁背面),參以證人陳OO所證述當時騎車經過

案發地點前就看到被害人躺在路上,以及被告自承當時駕

車經過案發地點時有看到被害人躺在該處等情,暨證人乙

○○亦證述:我在現場圖所標示標號1 至6 號所在位置之

路面是直的,至於彎道已經過了,那一個地點是彎道一過

來的的地點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15 頁),則被害人躺

臥處係直路路段,已經過該轉彎處一節應堪認定,顯見縱

使案發地點附近有一路燈未亮,亦不影響被告行車之視線

甚明。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

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請國立

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以上揭自用小客車兩處血跡沾染

位置推斷,小客車應係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

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等情,亦有國立交通大學於

98年7 月8 日以交大管運字第0981007039號函送之行車事

故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一般小客車底盤沾染血跡之來

源,主要來自三種情狀。第一、直接刮觸:車體底部刮觸

人體並造成傷口;第二、輾壓噴濺:車體底盤或車輪輾壓

人身造成血液噴濺沾染;第三、輪胎旋轉噴濺:車輛行駛

中輪胎輾壓地面液跡,因輪胎快速旋轉而以離心力甩拋胎

面上輾沾之血跡至輪後部位。審酌勘驗照片,左前保險桿

下支板位於前輪之前方,則其沾染血跡應屬於第一種狀況

;左後輪內側三角架血跡應屬於前二種狀況等情,有前揭

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所

駕駛上揭車輛之左前保險桿下支板及左後輪內側三角架處

之血跡均是因輾壓過被害人身體因而所造成無訛。被告雖

辯稱可能是因車子壓過沾染有血跡之三角椎及安全帽云云

,然三角錐及安全帽屬塑膠、壓克力材質,即使沾染血跡

後隨即經人駕車輾壓過,衡情應係在輪胎等有實際和三角

錐或安全帽表面接觸之處呈現血跡,且無法造成噴濺血跡

至明,然此與前揭鑑定結果均不符合。再參以,證人陳棋

康於警詢時已證述:我當時是要騎機車回家,行經新竹市

○○路○ 段688 號(中隘橋)時,我發現在外側車道上躺

一個人,我看到後就將車速減慢行駛及回頭往後察看,我

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經過外側車道,當該部自小客車經過倒

在車道上之人時,車身搖晃好像有壓過躺在車道上的人。

該車是深色ROVER416的車型,我有記到車號是DG—8431號

,當時那部自小客車車速有減慢,但是沒有停車繼續往頭

份方向離開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11至1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行經該處時發現有一個人躺在

那裡,我是騎在機車道,被害人是躺在外側車道,我慢慢

從被害人身邊騎過去後有往回看。騎了一小段距離,中間

沒有車子經過,然後就看到一台車經過,是走在外側車道

。(你之前警詢說那部車經過被害人時,車身搖晃好像有

壓過躺在車道上的人,是否如此?)應該是,當時印象比

較深刻。(你是何時看到被告的車型及車號?)他從我旁

邊經過的時候。(你經過時有無看到被害人附近有擺放三

角錐?)沒有,我後來有再騎機車繞回去看,是從前方路

口迴轉經由北上車道繞回去現場,那時候就有很多人圍在

那裡,就有擺放三角錐了。(你看到那輛疑似壓過被害人

的車後,一直到你記下那輛車的車號為止,這中間那輛車

有沒有離開過你的視線?)沒有,我都一直看著他。(你

看到那輛車的車號後,在下一個路口,就迴轉從北上車道

回到現場嗎?)是。(你經過被害人之後到你看到有一輛

車疑似壓過被害人,這中間的路段約有幾個路口?)沒有

路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5 至301 頁),足認被告駕

駛上揭自小客車確有輾壓過被害人一節應堪認定,被告此

部分所辯顯違常理而無足採信。

(四)被告復辯稱:依據證人己○○證述所看到輾壓被害人之車

輛車身是白色的,且是右輪輾壓過被害人,證人因此看見

被害人腳步高高抬起,可見並非我駕車壓過被害人云云。

然觀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你當時在偵訊

時說你往南下方向走了約100 公尺,才看到人和車,這個

距離正確嗎?)正確,而且在我家那邊就已經有機車刮地

痕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3 頁),然依據前揭現場圖

所示,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有45.3公尺,編號1 至

6 號所示跡證所在位置應係在刮地痕起點至終點間三分之

二處,則依證人己○○所言刮地痕從其住處門口開始就有

等語計算,被害人倒地地點應係離證人己○○住處大約30

公尺處左右,顯然絕非證人己○○所證述:被害人倒地位

置離我家約100 公尺左右等情至明。又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回到現場,我是把安全錐放在我家門

口,是路上。(你在你家門口馬路上放安全錐後,有在那

邊指揮交通嗎?)當時已有一些下班的人出現,那些男人

在指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290 頁),然其

於偵訊時係證述:我放三角錐後,就在現場指揮交通,一

直到救護車來及很多路人幫忙,我才離開等語(見95年度

相字第584 號卷第91頁),亦不符合。又證人己○○雖一

再證述:當時是該車子右前輪胎壓過被害人的頭部,被害

人的腳就翹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1 背面、293 、294

頁),然其於偵訊時亦證述:我看到死者腳抬起來,當時

上半身應該在車底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此部

分所言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背面),則苟真該部

車輛右邊輪胎輾壓過被害人之頭部,被害人又係斜躺在外

側車道,則被害人之上半身又豈有可能在車底下?是以證

人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為前揭證述內容已

有互相矛盾之處。再者,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身

顏色是綠色,且被告發現外側車道上有異物時,有往右側

機車道閃避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42頁、95年度他字第2083號卷第20頁),並有上開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在卷足稽,核與證人己

○○所證述:該車是白色車身,當時那輛壓過去時,是直

的壓過去,壓過去之後,還是往前直開,沒有往右偏也沒

有往左偏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背面、292 頁背面),

完全不符,而被告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確曾輾壓過被害人

之身體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自難依證人己○○所為上揭

尚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

(五)末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述:車輛經過車禍發生地點,我

感覺車輛有壓過外側車道上停放之異物,我沒有下車察看

,我車輛左前方霧燈燈罩脫落及前保險桿固定螺絲鬆脫有

下垂情形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發現外側車道的中央有

異物,我本能往右閃躲,左後輪有壓到異物。(你發現異

物時,雙方距離?)5 至6 公尺。(車子有無損壞?)左

前霧燈燈罩脫落,前保險桿左側末端即近輪弧外鬆脫等語

在卷(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8 至10、42頁),且有前

開車輛照片及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實駕駛上揭車輛輾壓過被害人

無訛。雖被告矢口否認知悉是壓過一個人云云,然依被告

所自承:我看到車禍發生地點外側車道上有異物,分隔島

上有一個人站立,南下右側路邊看似有一部機車倒在地上

等語,於偵訊時供述:我看見有一個人站在南北向車道間

槽化線區,看似要走向異物,南向路邊倒了一輛機車,我

怕對方會因為我壓壞東西而向我索賠,所以沒有停車等語

(見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9 、10、42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你如何認定當時不是壓到人?)我當時沒

辦法認定那是人或不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觀之

,被告既明知案發現場有機車倒地,其駕車行經該處時又

有壓到物體,所駕駛車輛尚因此有前述受損情形,其因此

擔心會有賠償責任,參以證人陳OO早於被告行經上揭地

點時,即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車道上等情,以及前述現場係

屬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狀況,顯見被告確可知悉其駕

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處時有駕車輾壓過他人肇事之事實;而

被告所駕車輛輾壓過人體當導致人體受有嚴重傷害甚或死

亡一節,為一般人所可明知,亦應為被告所知悉,其卻猶

仍駕駛上揭車輛離開現場,未及時予以救護,是其行為顯

已與刑法第185 條之4 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係肇事逃

逸無訛。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憑採。

(五)綜上,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因本

案車禍而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確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害人於夜間嚴重酒精濃

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路段超速行駛且因不明原因

失控滑倒,為肇事原因等情,固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7年7 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2592號函1 份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4 頁),然被害人縱有此部分之

過失,亦不妨害本院所為被告具有上揭過失之認定,附此

敘明。

三、按被告甲○○因前述過失致人於死,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所

犯上揭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輾壓被害人致其受創,經送醫

急救後不治,其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又於肇事

後並未下車救護,反而駕車逃逸,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及賠償其等損害,且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

再辯解,難謂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害人亦同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本案宣告

刑均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均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

第1項 、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冤枉 : 轉貼我的二審判決書

【裁判字號】 98,交上訴,182


【裁判日期】 990804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

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8 行犯罪事實欄「以致駕

駛上揭車輛『輾壓』潘OO」應更正為「以致駕駛上揭車輛

『以左輪擠觸壓』潘OO」之外(詳後述理由 二),並引

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陳OO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的車有壓過死者,僅屬臆測。

二、依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僅認定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下

方血跡應為直接刮觸造成、左後輪內三角架上則為直接刮觸

或輾壓噴濺造成;原審卻逕認皆是噴濺血跡,與鑑定報告不

相符。

三、鑑定報告認定死者應是遭車輛以右輪輾過頭部致死,且現場

留有大片血跡,肇事車輛右輪甚至底盤右側理應沾染死者血

跡;但被告的自小客車底盤與右輪均無血跡反應,且死者臉

上的輪胎印記與被告自小客車車輪印記、胎痕並不相同。證

人羅OO也證稱是一輛白色轎車的右輪輾壓死者,且看見死

者的腳有抬起來等語。足證死者是遭另一部車輛輾壓,並非

被告所駕車輛。

四、若確為被告以左輪輾壓被害人,則被害人身體勢必捲入車輛

底盤而同遭輾壓撞擊。被害人身體應當會造成多處骨折及傷

痕,內臟甚至會因此破裂;但被害人身體除頭部外並無其他

遭輾壓及撞擊痕跡,被告車輛正前方與右邊保險桿甚至底盤

,更無任何輾壓過被害人所形成的任何損傷。原審僅以於被

告所駕車輛採得的2 處血跡符合被害人的DNA ,即認本案犯

行是被告所為,顯與事證有違。

五、於被告所駕車輛採得的2 處血跡,並不能排除是被告經過事

故地點輾壓現場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

六、本案肇因於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摔倒、躺臥於內外車道之間

,當時現場路燈不亮,肇事主因應不在被告等語。

、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99年

1月8日、99年7月14日筆錄)。

二、被告聲請傳喚的鑑定人甲○○○○於本院證述:「由屍體照

片所示,認定屍體頭頸部有遭受明顯擠壓,至於輪胎的輾壓

,從照片上看並不明顯,除了頭頸部之外,死者身體其他部

位沒有遭受車輛輾壓,也沒有碰撞的痕跡。受到車輛底盤的

擠壓,一定會有大量的血液噴濺痕跡。傷痕與輾壓傷痕是兩

回事,輾壓傷痕是輪胎輾過留下的傷痕;傷痕則是任何受傷

都有可能有傷痕,碰撞、跌倒都可能有一般傷痕。一般小客

車大約1500公斤重,如果壓在肉體上,就是粉身碎骨,所以

車輪經過身體的部分,會血肉模糊、骨頭粉碎;但是在這邊

沒有看到。所以我不認為死者身體有遭受車輛輾壓,死者的

傷都在頭頸部,頭頸部如果被車輛輾過,也是會嚴重變形,

會扁;但是本案並沒有看到這種情況,只是廣泛表皮磨損傷

害,所以我判定不是輾壓造成,而是擠壓。」等語(本院99

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2-6 )。

依此鑑定意見,若被害人頭頸部曾經遭受車輪輾壓,勢必頭

骨粉碎、血肉模糊;但依法醫驗斷書及死者照片顯示(相卷

45-4 9、63-65 頁),被害人頭骨尚完整,外表傷情為:右

額部至右臉頰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0x14 公分、下頷部擦挫

傷,大小8x10公分、左額部至右臉頰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2

x15 公分、左頸部擦挫傷,大小6x10公分。

而被告所駕車輛底部確實經採集到與死者DNA 相符的血跡;

參酌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也一再表示:「小客

車應係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

可能性極高。」等情(原審263-264 頁)則被告駕駛車輛疏

未注意而以左輪擠、觸壓被害人頭頸部,致被害人有上述外

表傷情,可以認定。

被害人頭頸部的傷勢因受被告駕駛車輛擠觸壓所造成,故頭

骨尚完整。則被告的車輛既未「輾壓」過被害人頭(臉)頸

部,則法醫驗斷書圖示上記載被害人左臉上的輪胎印(相卷

47頁)與被告的自小客車輪印記、胎痕不相同的事實,既無

扞格且與本案犯行無關。

三、關於被害人躺臥於馬路上的位置、方向,證人陳OO證稱:

「被害人的腳好像不是完全垂直的朝路邊,可是也不是很斜

。」等語(原審297 頁)。證人羅OO則證述:「被害人是

以『↖↘』方向躺臥於馬路上。」等語(原審292 頁)。則

被害人並非以90度垂直於路邊完全水平地橫躺臥於車道上的

事實,應可認定。

因此,肇事車輛以直行方式左輪擠觸壓死者頭部,並未輾壓

過死者身體,以致死者僅有頭頸部傷情,身體未見有車輪輾

壓傷痕,並不違論理法則。

四、證人羅OO證述:「中央分隔島上最靠近的路燈突然一閃,

所以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當車子輾過那個

人時那個人的雙腳往上抬起。因當時水銀路燈突然一閃,車

輛是何種顏色我也不知道。」等語(相卷55、56頁)。

被告提出於本院的上證二上方監視器錄下的深色車輛照片顯

示車輛後方行李箱部分確實呈「亮白色」。證實證人羅OO

所述:「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合於

事實。

證人羅OO明確證述因當時水銀路燈突然一閃,車輛是何種

顏色並不清楚,並未指證肇事車輛為白色車輛。

被告因此堅稱證人羅OO指述肇事車輛為白色自小客車,顯

與證人羅OO的供述不相符,不足採信。

參酌事發路段夜晚疾駛的車輛高速經過倒臥的路人,時間僅

在微秒瞬間,在被告的車輛快速經過後的霎那,被害人因頭

頸部受創而有反射性的抬腳現象,應認具有高度可能性。證

人羅OO如上證述:「當車子輾「過」那個人時那個人的雙

腳往上抬起。」的事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事故現場固留有0.3x1.8 公尺的血跡(相卷21、26頁);但

該血跡(黏性液體)是以集團固狀的樣式呈現,並無大量噴

濺的型態(相卷26頁照片)。足認被害人頭頸部遭擠觸壓(

非輾壓)時,血液並未立即噴發大量流失。

被害人既是處於斜躺的情形下遭被告車輛疾駛而過,距離被

害人頭部較遠的被告車輛右輪於瞬間未輾壓過尚未遍流滿地

的血跡以致未沾染血跡,核屬必然。

況且,被告駕車行經本案現場,意識到車輛左前輪胎有壓到

物體(相卷8 、9 頁),直到翌(8 )日凌晨2 時25分許,

經警通知撞到人而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相卷7 頁),其

間約歷經6 小時。被告既意識到車輛壓到物體,又經警通知

撞到人,則被告對該車輛曾經進行何等檢視、清理作為,自

足以影響跡證留存的多寡。

六、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以證人羅OO的證述:「

車子輾過,那個人的雙腳抬起」為前提而出具「則所述情節

之肇事車輛應係以右側輪胎輾壓過被害人始得造成」的意見

(原審264 頁);但該鑑定報告並未以「右輪輾壓」作為

鑑定的結論,甚至依據採得的血跡客觀跡證,一再表示:「

以小客車兩處血跡沾染的位置推斷,小客車應係『左側』曾

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

高。」(原審263 、264 頁)。

被告辯稱:「鑑定報告認死者應是遭車輛以右輪輾過頭部致

死。」顯有誤解。

七、「(1)事故現場其他可能沾染血跡之物體(如三角錐、安

全帽)之存在已經納入鑑定時考量。(2)小客車左邊車身

兩處血跡反應,不排除係接觸現場其他沾染血跡之物體所造

成;唯此情狀屬於血液(黏性液體)二次沾染,可能性低,

且應進一步證明小客車曾與系爭沾染血跡之物體接觸為前提

。」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99年5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

4147號函可證(本院卷),而現場的三角錐是證人羅OO於

事故後發現被害人受傷才加以置放,已經證人羅OO明確證

述(原審291 頁)。卷證也缺乏安全帽曾經遭小客車輾壓的

證據。

被告辯稱:「於其所駕車輛採得的血跡,是被告輾壓過現場

的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等語,不能採信。

八、本案交通事故致生死亡的結果既肇因於被告的過失,被告的

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被害人於

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路段超速行駛

且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此部分固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過

失行為的認定。

九、被告坦承行經事故地點,感覺車輛有壓過外側車道上的異物

,但並未下車察看(相卷8 、9 頁),且經警依據現場證人

提供的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被告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實,可

以認定,已經原判決第8-9 頁詳細論述。

肆、被告既坦承駕駛深色ROVER416車型DG-8431 號牌自小客車駛

過事故現場左前輪胎有壓到物體,車輪的左前方霧燈罩脫落

及前保險桿固定螺絲鬆脫有下垂情形(相卷9 頁),以致車

身搖動,並經證人陳OO明確證述(相卷12、原審295 頁)

。被告聲請函詢新竹縣警察局關於事故地點與錄影畫面監視

器所在位置之距離若干,核無調查必要。

被告提出於本院的上證二上方錄影畫面車輛放大照片,明顯

為深色車輛;但行李箱的部位正是證人羅OO證述的「亮白

色」(相卷56頁)。證實證人陳OO的證言與事實相符:「

…,我看到後便將車速減慢慢行駛及回頭往後察看,當我往

後察看時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經過外側車道,當該部自小客車

經過倒在車道上之人時,車身搖晃好像有壓過躺在車道上之

人。該車是『深色』ROVER416車型,我有記到該車號是DG-8

431 。」(相卷12頁)。

被告聲請將監視錄影畫面送請刑事警察鑑定該車輛之車牌、

車型或顏色,並無調查必要。

被告其餘辯解,均經原判決詳細論駁。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

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乙○○上訴否認

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

應屬誤載,不影響全案犯行的實質認定,併予更正。

陸、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冤枉 : 前言

近來司法公信力又被鬧得沸沸揚揚,從何智輝落跑開始,陳哲男輕判,到蕭仰歸法官的案子,才一個月就牽扯出不少法官疑似枉法裁判的事件。
查了報導,自有刑法 第 124 條以來,沒有一個法官被定罪的:條文為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轉述一位最高法院法官言 : 枉法裁判又不是你們在判的! 說的真好。
一般人民皆奉公守法,戰戰兢兢地為著自己的人生目標生活,可能是與所愛的人每天在一起,可能是努力的教養下一代,可能是專心於熱衷的事業或志業,可能是賺取金錢物質的酬勞等等,大部分的人,不會與司法制度沾上邊,以上的新聞也真的是當新聞在看,即便看到一些冤獄,也只是心裡罵兩句,甚或是不太關心,甚至覺得被冤枉的人應該還是不無可疑。
我,也是一個小老百姓,在幾年以前,也過著以上簡單平凡的生活,直到四年前的某一個晚上下班回家路上,遇到一場改變了我的人生的詭譎車禍案件,自此,新聞報導所載的冤枉案件,我竟變成了主角。
今年8月初,我的過失致死指控,二審宣判定讞,維持一審一年四個月的有罪判決,上訴駁回且不得再上訴 (過失致死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的輕罪,依規定只能到二審就終結)。頓時我有如晴天霹靂,無法呼吸,這時我才知道連續劇或小說演的都不是浮誇形容詞,而是真實的感受。為何可以連續兩個審級的法官,都利用如此薄弱且完全不符合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無顧於更多有利於被告的強有力證據,甚至以羅織理由/張冠李戴/自我矛盾/視而不見的手法一一幹掉這些利於被告的證據,最終還是判決我重刑且不得緩刑,對一個毫無前科的我,只是想堅持自身清白的我,對被害者一直恭恭敬敬且一審已答應對方賠償金的我,情何以堪。
案件發生四年以來,身心所受的煎熬絕非身歷其境的人可體會,如今還即將面對妻離子散,老母無人照顧,失去工作,蹲進未知的冤獄,我將開始在這個Blog上,把我案件始末與證據公諸於世,讓世人知道台灣司法的裁判過程與品質,除了希望有能之士可對我伸出援手,指點陳情平反的方法,也希望讓未來不慎遭受冤判的民眾,能更清楚台灣司法運作的過程,還有在其中應注意的事情。
每個人的生命都是可貴的,所以判死的冤獄絕不能發生,然而,人的自由與清白就不重要嗎?若是含冤入獄,哪怕只是一天,你會願意嗎? 若是含冤背負罪名但可換取緩刑,你又會願意嗎? 引述一句李文忠的話 : 冤獄古今中外都有,不差我一個。但我要嚴正駁斥修正這句話 : 冤獄古今中外都有,但一個文明的社會中不能再有任何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