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6日 星期一

冤枉 : 轉貼我的一審後上訴書

刑事 上 訴 狀


原審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96年度交訴字第67號

股 別:孝



上 訴 人 O O O    均請詳卷 即 被 告

   



為涉嫌過失致死等案件,依法提出上訴事:

本案原審判決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9月7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新竹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新竹市中華路六段688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因酒醉躺在內外車道中間之潘OO,致潘OO受有右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0X14公分、下頷部有擦挫傷,大小8X10公分、左額部至右臉頰有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2X15 公分、左頸部有擦挫傷,大小6X10公分等傷害;被告肇事後駕車逃逸,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等云云。惟查

一、 被告於案發時,行經事故現場之時間為晚上8時10分,依二位目擊證人及承辦員警之供述,均稱現場路燈有不亮情形;是以現場視線並非良好,路燈有瑕疵;原審認事故現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與卷內資料不符。

二、 證人陳OO於警訊時稱:被告的車好像有壓過死者。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死者躺在外車道,被告的車也行駛外車道,故推論被告的車應有壓過死者,並未親眼看到被告的車有壓到死者。陳OO之證詞顯屬臆測,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 原審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支板、左後輪內側三角架、左後輪外側輪框、左後門下側、左後門下方護錠分別尋得疑似血跡5處,其中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下支板上血跡及左後輪內三角架上兩處血跡,經鑑定結果均與被害人潘OO型別相符。但查,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只說左前保險桿下方應為直接刮觸造成、左後輪內三角架上則為直接刮觸或碾壓噴濺造成;原審卻逕為認定皆係噴濺血跡,與鑑定資料有所出入,並據以推翻其為壓到沾染血跡之現場異物造成的可能性。

四、 法醫驗斷書記載死者係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而死者臉上有輪胎印記,死者身體、腳部均無遭車輛底盤或輪胎輾過或壓過之痕跡,依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認死者應係遭車輛以右輪輾過頭部致死。查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保險桿下支板、左後輪內側三角架、左後輪外側輪框、左後門下側、左後門下方護錠僅分別尋得疑似血跡5處,且皆位於被告車輛左側,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底盤與右輪等處均無血跡反應,若是壓過死者頭部大動脈出血血跡不可能如此稀少,而且死者臉上之輪胎印記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輪印記,胎痕並不相同,足證死者頭部係遭另部車輛輾壓。觀此部分,卷內事證明確,惟原審判決卻無隻字片語交待,令被告甚感不公。

五、 證人羅OO於偵、審中證稱:係一部白色車的右輪輾壓到死者,且有看到死者的腳有抬起來等,證人羅OO係現場目擊者,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短暫,記憶應較清楚,至於其於審理時之證述,已逾三年,記憶當較模糊,原審卻以其於偵、審中之證詞稍有出入,即不予採信,原審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

六、 本案係因被害人潘OO酒後騎乘機車摔倒、躺卧於內外車道之間,當時現場路燈又不亮,肇事主因應不在於被告行為,原審以證人陳OO之臆測之詞,及與現況事實不符之左側三角架等血跡,即認定被告肇事,且判處被告重刑,被告實難甘服。為此提出上訴,敬請 鈞院明察,賜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至感德便!

    謹 狀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具 狀 人:O O O   (簽名蓋章)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