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8,交上訴,182
【裁判日期】 990804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
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6 月,各減為有期徒刑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1 頁倒數第8 行犯罪事實欄「以致駕
駛上揭車輛『輾壓』潘OO」應更正為「以致駕駛上揭車輛
『以左輪擠觸壓』潘OO」之外(詳後述理由 二),並引
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陳OO並未親眼看見被告的車有壓過死者,僅屬臆測。
二、依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報告,僅認定被告車輛左前保險桿下
方血跡應為直接刮觸造成、左後輪內三角架上則為直接刮觸
或輾壓噴濺造成;原審卻逕認皆是噴濺血跡,與鑑定報告不
相符。
三、鑑定報告認定死者應是遭車輛以右輪輾過頭部致死,且現場
留有大片血跡,肇事車輛右輪甚至底盤右側理應沾染死者血
跡;但被告的自小客車底盤與右輪均無血跡反應,且死者臉
上的輪胎印記與被告自小客車車輪印記、胎痕並不相同。證
人羅OO也證稱是一輛白色轎車的右輪輾壓死者,且看見死
者的腳有抬起來等語。足證死者是遭另一部車輛輾壓,並非
被告所駕車輛。
四、若確為被告以左輪輾壓被害人,則被害人身體勢必捲入車輛
底盤而同遭輾壓撞擊。被害人身體應當會造成多處骨折及傷
痕,內臟甚至會因此破裂;但被害人身體除頭部外並無其他
遭輾壓及撞擊痕跡,被告車輛正前方與右邊保險桿甚至底盤
,更無任何輾壓過被害人所形成的任何損傷。原審僅以於被
告所駕車輛採得的2 處血跡符合被害人的DNA ,即認本案犯
行是被告所為,顯與事證有違。
五、於被告所駕車輛採得的2 處血跡,並不能排除是被告經過事
故地點輾壓現場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
六、本案肇因於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摔倒、躺臥於內外車道之間
,當時現場路燈不亮,肇事主因應不在被告等語。
、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本院99年
1月8日、99年7月14日筆錄)。
二、被告聲請傳喚的鑑定人甲○○○○於本院證述:「由屍體照
片所示,認定屍體頭頸部有遭受明顯擠壓,至於輪胎的輾壓
,從照片上看並不明顯,除了頭頸部之外,死者身體其他部
位沒有遭受車輛輾壓,也沒有碰撞的痕跡。受到車輛底盤的
擠壓,一定會有大量的血液噴濺痕跡。傷痕與輾壓傷痕是兩
回事,輾壓傷痕是輪胎輾過留下的傷痕;傷痕則是任何受傷
都有可能有傷痕,碰撞、跌倒都可能有一般傷痕。一般小客
車大約1500公斤重,如果壓在肉體上,就是粉身碎骨,所以
車輪經過身體的部分,會血肉模糊、骨頭粉碎;但是在這邊
沒有看到。所以我不認為死者身體有遭受車輛輾壓,死者的
傷都在頭頸部,頭頸部如果被車輛輾過,也是會嚴重變形,
會扁;但是本案並沒有看到這種情況,只是廣泛表皮磨損傷
害,所以我判定不是輾壓造成,而是擠壓。」等語(本院99
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2-6 )。
依此鑑定意見,若被害人頭頸部曾經遭受車輪輾壓,勢必頭
骨粉碎、血肉模糊;但依法醫驗斷書及死者照片顯示(相卷
45-4 9、63-65 頁),被害人頭骨尚完整,外表傷情為:右
額部至右臉頰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0x14 公分、下頷部擦挫
傷,大小8x10公分、左額部至右臉頰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2
x15 公分、左頸部擦挫傷,大小6x10公分。
而被告所駕車輛底部確實經採集到與死者DNA 相符的血跡;
參酌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也一再表示:「小客
車應係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
可能性極高。」等情(原審263-264 頁)則被告駕駛車輛疏
未注意而以左輪擠、觸壓被害人頭頸部,致被害人有上述外
表傷情,可以認定。
被害人頭頸部的傷勢因受被告駕駛車輛擠觸壓所造成,故頭
骨尚完整。則被告的車輛既未「輾壓」過被害人頭(臉)頸
部,則法醫驗斷書圖示上記載被害人左臉上的輪胎印(相卷
47頁)與被告的自小客車輪印記、胎痕不相同的事實,既無
扞格且與本案犯行無關。
三、關於被害人躺臥於馬路上的位置、方向,證人陳OO證稱:
「被害人的腳好像不是完全垂直的朝路邊,可是也不是很斜
。」等語(原審297 頁)。證人羅OO則證述:「被害人是
以『↖↘』方向躺臥於馬路上。」等語(原審292 頁)。則
被害人並非以90度垂直於路邊完全水平地橫躺臥於車道上的
事實,應可認定。
因此,肇事車輛以直行方式左輪擠觸壓死者頭部,並未輾壓
過死者身體,以致死者僅有頭頸部傷情,身體未見有車輪輾
壓傷痕,並不違論理法則。
四、證人羅OO證述:「中央分隔島上最靠近的路燈突然一閃,
所以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當車子輾過那個
人時那個人的雙腳往上抬起。因當時水銀路燈突然一閃,車
輛是何種顏色我也不知道。」等語(相卷55、56頁)。
被告提出於本院的上證二上方監視器錄下的深色車輛照片顯
示車輛後方行李箱部分確實呈「亮白色」。證實證人羅OO
所述:「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合於
事實。
證人羅OO明確證述因當時水銀路燈突然一閃,車輛是何種
顏色並不清楚,並未指證肇事車輛為白色車輛。
被告因此堅稱證人羅OO指述肇事車輛為白色自小客車,顯
與證人羅OO的供述不相符,不足採信。
參酌事發路段夜晚疾駛的車輛高速經過倒臥的路人,時間僅
在微秒瞬間,在被告的車輛快速經過後的霎那,被害人因頭
頸部受創而有反射性的抬腳現象,應認具有高度可能性。證
人羅OO如上證述:「當車子輾「過」那個人時那個人的雙
腳往上抬起。」的事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五、事故現場固留有0.3x1.8 公尺的血跡(相卷21、26頁);但
該血跡(黏性液體)是以集團固狀的樣式呈現,並無大量噴
濺的型態(相卷26頁照片)。足認被害人頭頸部遭擠觸壓(
非輾壓)時,血液並未立即噴發大量流失。
被害人既是處於斜躺的情形下遭被告車輛疾駛而過,距離被
害人頭部較遠的被告車輛右輪於瞬間未輾壓過尚未遍流滿地
的血跡以致未沾染血跡,核屬必然。
況且,被告駕車行經本案現場,意識到車輛左前輪胎有壓到
物體(相卷8 、9 頁),直到翌(8 )日凌晨2 時25分許,
經警通知撞到人而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相卷7 頁),其
間約歷經6 小時。被告既意識到車輛壓到物體,又經警通知
撞到人,則被告對該車輛曾經進行何等檢視、清理作為,自
足以影響跡證留存的多寡。
六、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以證人羅OO的證述:「
車子輾過,那個人的雙腳抬起」為前提而出具「則所述情節
之肇事車輛應係以右側輪胎輾壓過被害人始得造成」的意見
(原審264 頁);但該鑑定報告並未以「右輪輾壓」作為
鑑定的結論,甚至依據採得的血跡客觀跡證,一再表示:「
以小客車兩處血跡沾染的位置推斷,小客車應係『左側』曾
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
高。」(原審263 、264 頁)。
被告辯稱:「鑑定報告認死者應是遭車輛以右輪輾過頭部致
死。」顯有誤解。
七、「(1)事故現場其他可能沾染血跡之物體(如三角錐、安
全帽)之存在已經納入鑑定時考量。(2)小客車左邊車身
兩處血跡反應,不排除係接觸現場其他沾染血跡之物體所造
成;唯此情狀屬於血液(黏性液體)二次沾染,可能性低,
且應進一步證明小客車曾與系爭沾染血跡之物體接觸為前提
。」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99年5月5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0
4147號函可證(本院卷),而現場的三角錐是證人羅OO於
事故後發現被害人受傷才加以置放,已經證人羅OO明確證
述(原審291 頁)。卷證也缺乏安全帽曾經遭小客車輾壓的
證據。
被告辯稱:「於其所駕車輛採得的血跡,是被告輾壓過現場
的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等語,不能採信。
八、本案交通事故致生死亡的結果既肇因於被告的過失,被告的
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使被害人於
夜間嚴重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路段超速行駛
且因不明原因失控滑倒,此部分固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過
失行為的認定。
九、被告坦承行經事故地點,感覺車輛有壓過外側車道上的異物
,但並未下車察看(相卷8 、9 頁),且經警依據現場證人
提供的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被告肇事逃逸的犯罪事實,可
以認定,已經原判決第8-9 頁詳細論述。
肆、被告既坦承駕駛深色ROVER416車型DG-8431 號牌自小客車駛
過事故現場左前輪胎有壓到物體,車輪的左前方霧燈罩脫落
及前保險桿固定螺絲鬆脫有下垂情形(相卷9 頁),以致車
身搖動,並經證人陳OO明確證述(相卷12、原審295 頁)
。被告聲請函詢新竹縣警察局關於事故地點與錄影畫面監視
器所在位置之距離若干,核無調查必要。
被告提出於本院的上證二上方錄影畫面車輛放大照片,明顯
為深色車輛;但行李箱的部位正是證人羅OO證述的「亮白
色」(相卷56頁)。證實證人陳OO的證言與事實相符:「
…,我看到後便將車速減慢慢行駛及回頭往後察看,當我往
後察看時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經過外側車道,當該部自小客車
經過倒在車道上之人時,車身搖晃好像有壓過躺在車道上之
人。該車是『深色』ROVER416車型,我有記到該車號是DG-8
431 。」(相卷12頁)。
被告聲請將監視錄影畫面送請刑事警察鑑定該車輛之車牌、
車型或顏色,並無調查必要。
被告其餘辯解,均經原判決詳細論駁。於本院審理並無更積
極有利於被告的證據可供調查、審理。被告乙○○上訴否認
犯行,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引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
應屬誤載,不影響全案犯行的實質認定,併予更正。
陸、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致死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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