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6日 星期一

冤枉 : 轉貼我在二審判決前最後的吶喊 - 向法院呈交之刑事辯護意旨狀 結果毫無作用

刑事辯護意旨狀


案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OOO號

股別:寒股



上 訴 人 OOO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簡OO律師 均詳卷



為依法提出辯護意旨事:

一、被告OOO所駕DG-8431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潘OO致死之肇事車輛:

(一)被害人係頭朝內側車道、腳朝外側車道平躺於外側車道上:

1.被害人騎車先行摔倒在地,機車並留有刮地痕45.3公尺,被害人機車而後滑行至槽化線內(相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被害人摔倒於內、外車道之間(相字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而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倒地時腳是朝路邊的安全島,頭是在車道的內側等語(參原審卷第288頁);證人陳祺康亦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頭是朝安全島,腳朝路邊等語(參原審卷第297頁)。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2頁),可知依照車行方向,被害人倒地時頭在左側(即內側車道),腳則在右側(即外側車道)。

3. 依據卷附警方拍攝現場照片(相字卷第26-27頁照片編號5-7)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字卷第21頁),被害人頭部溢出腦漿位於內外車道間的分格線外側40公分處,且腦漿四周並無噴濺狀,可知其並非由別處飛濺而來,又照片上腦漿溢出在地上的邊邊,有稍微擠壓擦過的痕跡,研判應為被害人頭部遭受擠壓或輾壓流出腦漿後,稍微移動(如救護人員搬移身體)後造成,由此可判斷被害人頭部遭受擠壓/輾壓與溢出腦漿位置是一致的。另外血泊痕跡位於腦漿再外側40公分起算,平舖橫跨在外車道中央180公分,這說明了被害人流出血液至地面處比頭部流出腦漿位置稍低了40公分,且位於道路外側,而路面一律都是內側高、外側低的設計(尤其是彎道),血液應為由內往外流,更確認了被害人為頭部朝內,腳部朝外的躺在外車道上。

(二)依被害人倒臥之位置及其屍體上之傷痕判斷,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側擠壓」或「右輪輾過」頭部致死:

1.依據相字卷第49頁(法醫驗斷書第8頁),被害人直接死因為「頭部遭受鈍力損傷」。同相字卷第47-48頁(法醫驗斷書第4-6頁)載明被害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除多處發生骨折、撕裂傷及擦挫傷,左臉頰並有輪胎痕跡,身體其他部位則僅有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沒有任何骨折現象」,應可推論肇事車輛應是行駛內車道並以右側擠壓或右輪輾過被害人頭部,而不是行駛外車道。蓋被害人倒地時頭在左側業如前述,遭肇事車輛之「右側」擠壓/輾過頭部後,因而造成頭部多處骨折、撕裂傷及擦挫傷,左臉頰並留有輪胎痕跡,身體其他部位則因未受輾壓或撞擊,故僅有其酒後騎乘機車不慎失控摔倒摩擦地面所致之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反之,若肇事車輛係以「左側/左輪」擠壓/輾過被害人之頭部,則依被害人倒臥之位置,其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之下,經過車輛之擠壓/輾壓及撞擊後,勢將造成身體其他部位之骨折、傷痕、甚至內臟應有破裂之情形,方符常情,然而被害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身體其他部位則僅有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並無其他部位發生骨折或遭車輛擠壓/輾壓產生之傷痕,內臟亦無破裂之情形;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 鈞院亦證稱被害人除頭部外,身體其他部位並無遭汽車輾壓所應產生之輾壓傷痕等語(參 鈞院99.7.14審判筆錄),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側/右輪」擠壓/輾過頭部致死,而非遭肇事車輛之「左輪」輾壓致死。

2.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車子是右前輪壓過去被害人的頭的方向,被害人的腳翹起來。」等語(參原審卷第292頁反面);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到那個人是躺在外側快車道上,當時他的腳是朝路邊的方向。…一部車子速度很快的往南行駛輾過躺在地上的人,當車子輾過時那個人的雙腳往上抬起。」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5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該車輾過時,傷者的腳還有往上抬…該車是右側車輪壓到死者。」等語(參同上卷90、91頁),益見被害人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否則若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左輪」輾過,其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之下,雙腳即無可能會「往上抬起」。且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肇事車輛應係以右側輪胎輾壓過被害人,均足證明被害人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

(三)依卷附「新竹市警察局『OOO肇事逃逸致潘OO死亡案』肇事車輛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論斷,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致死之車輛:

1.依據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倒地之處留有大片血跡(參96偵字第3058號卷26、27頁),顯係因被害人遭輾壓頭部後傷及大動脈等要害而流出大量血液,此由被害人頭部殘留大量血跡亦可為證(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63-65頁)。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 鈞院亦證稱被害人頭部有遭擠壓之傷痕,而頭部/頭皮是人體血管分布最密集的部位,若遭輾壓或擠壓,必然會噴出大量血液等語(參 鈞院99.7.14審判筆錄)。而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側/右輪」擠壓/輾過頭部致死業如前述,則肇事車輛於其「右側/右輪」擠壓/輾過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頸部噴出大量血液並死亡,依理該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輪胎/底盤均應沾染被害人之血液,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僅有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被害人之DNA-STR型別,右邊則無任何血跡反應(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83-86頁),足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輾過被害人。

2.根據相字卷內警方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只有左前方保險桿螺絲鬆脫與左下霧燈蓋掉落;刑事採樣鑑定DG-8431車輛時,均未發現底盤以及右輪有何異狀。而鑑識科人員採集六項疑似血跡與毛髮樣本也都只集中在該車輛左側。在在證明被告車輛不可能只以左輪輾壓被害人頭部,底盤與右輪卻沒有壓到其身體而留下任何毀損異狀與血跡。

3.且查DG-8431車輛之底盤最高高度約為13公分,最低高度約為11.5公分;且底盤上尚有一車輛拖車掛勾,其位置比沾染血跡之位置更低,此均有照片可稽(參上證一)。倘若被告車輛於外車道上以左輪輾壓被害人頭部,則車輛與被害人之相對應位置應如上證一之照片所示,被害人身體亦應同遭被告車輛底盤輾壓,其胸部更應遭上開拖車掛勾撕裂而造成相對應之傷痕或骨折之現象,但該拖車掛勾與底盤其他地方卻完全沒有被害人血跡、屍塊反應,被害人身體亦無任何骨折或內臟破裂現象,足證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輾過被害人。

4.末查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根據被害人身上之傷痕及被告車輛之血跡跡證,亦認定被告車輛與被害人並無接觸,因為若有接觸,被告車輛底盤所遺留之血跡應不會只有鑑識報告所載之二處(參 鈞院99.7.14審判筆錄),益見被告駕駛之車輛並未輾過被害人。

(四)對照被害人頭部所遺留之輪胎印或擠壓痕,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致死之車輛:

1.依據原審卷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勘查照片 圖14,採集到死者血液No.1處為被告所駕車輛左前保險桿下支板,因No.1處正後方緊接左前輪,查被告車行向前,故無論No.1處因接觸何種異物而沾染死者血跡,該異物必然也被被告左前輪輾壓。

2. 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於 鈞院證稱,若頭部遭一噸半重之小轎車輪胎輾壓,其為連續傷痕,且頭骨應嚴重碎裂變形,參照與本案死者頭部受擠壓傷而頭骨無變形狀況並不相符,故判斷死者頭部應無遭受車輛輪胎輾壓之情事(參 鈞院99.7.14審判筆錄)。 綜合以上兩點,則被告左前輪輾壓之異物自然排除為死者頭部。

3.即便死者頭部真為輪胎輾壓而致死,依據相字卷第47頁(以下法醫驗斷書第4頁)二、局部勘驗(一)頭面頸部欄位記載,劉瑞爐法醫相驗時所見:第5點「左臉頰有輪胎痕跡」。



4.再根據相字卷第63頁以下被害人頭部照片,其左臉頰上確實存有明顯格子狀輪胎輾壓胎印,足見該輪胎印所屬車輛即為肇事元兇。然查至案發日時止,被告所駕小客車均係使用於94年12月31日即換裝之固特利吉 G-FORCE輪胎,其紋路為大面積的放射狀胎紋,與被害人臉頰上之輪胎印明顯有極大的差異,該印記亦不符合被告底盤任何一處機構形狀,此有卷附被告輪胎/底盤照片及維修工單可稽,可證DG-8431並非肇事車輛。

5.且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左臉頰胎紋屬於斜交菱形塊狀(參相字卷63-64頁照片),與被告所駕小客車DG-8431之輪胎胎紋(參原審卷207-209頁)並不相符,益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曾輾過被害人。

(五)根據證人之證詞,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致死之車輛:

1.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壓到被害人的車子是白色的等語(參原審卷第287頁反面);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車子輾過人時,中央分隔島上最靠近的路燈突然一閃,所以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6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從該車輛後行李廂看起來好像是白色的。」等語(參同上卷90頁)。而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則為綠色,此均有卷附照片可稽,核與證人羅OO上開所述肇事車輛之顏色不符,足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輾過被害人之肇事車輛。



2.末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壓到被害人的車子並沒有開燈等語(參原審卷第28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突然有一輛似乎沒有開大燈的車子通過,並輾壓到傷者。」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90頁),可知肇事車輛當時並未開車頭燈。然而證人陳祺康則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車子車燈有亮等語(參原審卷299頁反面),核與證人羅OO所稱肇事車輛車頭燈未亮之情形並不相同,亦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之肇事車輛。

(六)依據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及被告所駕DG-8431車輛行經案發現場時間研判,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之肇事車輛:

1.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及說明如卷附被告99.5.20刑事陳報狀之附件。

2.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比實際時間約慢5分鐘:

(1)救護車通過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0:21分;

(2)卷附救護紀錄表載明離開現場時間為20:26分(參相字卷88頁),再加上救護車啟動行駛到監視器路口時間,可證監視器時間至少慢約5分鐘。

3.案發時間約為8時10分:

(1)證人羅OO於偵查中證稱:「大約8時10分許,小孩告稱連續劇剛開始」,「我在店內聽到機車滑倒刮擦的聲響,我就出外查看」、「當時人是躺在外側快車道,當時我距離該名傷者約有15公尺左右」、「突然有一輛似乎沒有開大燈的車子通過,並輾壓到傷者」等語(參相字卷90-91頁)。以現場被害人溢流出腦漿的傷害狀況判斷,被害人應為立即過世。在此之前,羅OO並未發現有其他車輛經過且疑似輾壓到死者。

(2)根據證人羅OO上開所述:在家中聽到機車倒地刮擦聲後,便出門查看,由出門後一直走路到現場,再看到被害者倒地這段時間,並無其他車輛經過。查羅OO家門口至現場約四十公尺,可得知案發時間前,現場必有40秒以上(證人出門加上行走所需時間)無車經過。再查監視器時間20:04分(實際時間20:09分餘)起,有40幾秒的時間皆無任何車輛經過,為監視器中南下路段8點10分前後僅見如此長沒車經過的空窗期,與羅OO所述路況特徵吻合。

(3) 再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略以白色車子壓過被害人後,後來還有兩輛車通過,一部車子往內線偏,另一部是往外線偏、我有看著他們都閃開,沒有壓到被害人等語(參原審卷第287頁反面、289頁);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肇事車輛逃逸後,有兩部汽車經過,一部走外側車道,一部走慢側車道。」、「大約有一分鐘後我才回過神,應該沒有車輛輾過躺在地上的人」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5、56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死者遭輾壓後,我又看見兩台車輛過去,第1輛車往左閃躲,第2輛車行駛慢車道,應該都沒有壓到死者。」等語(參同上卷91頁),此段描述共三輛車亦與監視器時間20時5分14秒至23秒(實際時間為20:10分許)畫面內行經車輛特徵完全相符(編號C1、C3、C4),C1為20:10分有40秒無車空窗期後,第一部行經現場銀白色小轎車,其行駛於內車道上,車身右側並稍跨越於外車道,完全符合肇事車輛特徵與必要行經路線。

(4)證人康OO於原審證稱接獲119報案之時間為20時10分(參原審卷313頁)。

(5)綜合上述,可知確切之事故發生時間約為當日晚間8點10分。

4.被告駕駛車輛經過事故現場時間約為8時13-14分:

(1)監視器時間20:08分05秒(實際時間約20:13許),經過路口時行駛於外車道上,為在監視器20:05分(實際時間為20:10分許)之後通過之第19台車(編號C19)。

(2)經比對監視器內所有車輛後,唯有C19與被告所駕駛之DG-8431墨綠色車輛同角度拍攝兩幅照片,由車輛外觀、輪廓、燈具、車牌與輪胎等關鍵組件位置等特徵皆相符,同時監視器中亦找不到另一台與被告車輛如此相符之車輛,可知監視器中實際時間20:13分許出現C19確為被告所駕車輛。

(3)另由被告當晚駕駛時間觀之,卷附被告當日自公司停車場刷卡下班離開時間為20:01分,公司距現場13公里,若駕車行駛時間12分鐘,抵達現場20:13分許,極為正常合理。反之被告當日並無趕時間的動機,當事故發生時為20:10,只有9分鐘被告根本不足以駛抵現場。

5.綜合以上所述,可知被告係於肇事車輛輾過被害人(即案發時間:約為8時10分許)後之8時13-14分方駕駛車輛行經案發現場,故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之車輛。

(七)綜上所述,依現場跡證、被告車輛底盤跡證、被害人所受之傷痕、目擊證人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均足證明被害人並非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輾壓致死,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應不足以維持,爰懇請 鈞院鑒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原審判決另有如下違誤之處:

原審判決主要係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被告所駕駛車上採證所獲毛髮、血液等型別鑑定結果)」,被告車輛左前方損傷照片與目擊者陳OO證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之主要依據,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人羅OO之證詞不予採信。惟查:

(一)若依原審認定: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之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被害人之DNA-STR型別,足證該車確實輾過被害人致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既以「左輪」輾壓被害人頭部致死,則被害人之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之下而同遭輾壓及撞擊(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第七點亦肯認之)於此情形下,被害人之身體應當會造成多處骨折及傷痕,內臟甚至會因此破裂,而車輛之底盤並應大面積沾染被害人之血液方符事理,然非但被害人之身體除頭部外並無其他遭輾壓及撞擊形成之傷痕已如前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亦無任何輾壓過被害人全身後所應形成之痕跡或血跡,甚至被告車輛正前方與右邊保險桿更無任何損傷,以上種種事證均足證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不可能以「左輪」輾壓被害人頭部致死,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之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被害人之DNA-STR型別即認該車確實輾過被害人致死,顯與事證有違,而有重大違誤。

(二)依事發當時現場,並不能排除以下幾種可能性致使被告車輛沾染被害人血跡與造成左前方受損:

1.被害人血跡分佈寬度由外車道內側80公分算起再往外側180公分。後續經過現場之車輛左輪若壓過血泊,極可能在左前保桿下方與後輪內側三角架也被噴濺到血跡。另若現場有其他異物觸碰到血泊,則也會沾染被害人血跡,後行車輛若繼續輾壓該異物亦可能會沾上血跡。

2.除被害人屍體以外,案發現場地面之異物尚有證人羅OO所放置之多具三角錐(參相字卷第91頁),與被害人潘OO所使用之安全帽(參相字卷第35頁編號24)。車輛左輪若輾壓過這兩個物體,甚或是捲入輪弧內,皆可能會造成左前保險桿螺絲鬆脫與左下霧燈罩脫落的現象(況且被告車輛為近十年的舊車,本即可能有零件鬆脫之現象)。證人羅OO並指稱確有三角錐被其他車輛輾壓或撞擊(參相字卷第91頁),若前一台車將三角錐往前滾動至屍體側並沾染血跡,後車即可能在輾壓三角錐的過程中同時沾染被害人血跡。另被害人安全帽若遭肇事車輛輾壓拉扯過後,亦可能會滾到屍體側並已沾染血跡,後車亦可能在輾壓安全帽過後同時沾染被害人血跡,並把安全帽彈至更遠之處,本案處理警員康OO也於原審證稱,該安全帽應為事故發生後清理現場時,撿拾回置於機車旁。

3.卷附交通大學函覆 鈞院亦稱小客車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不排除係接觸現場其他沾染血跡之物體所造成等語,足見被告車輛所採集到之被害人血跡確有可能係輾壓現場之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雖該函覆意見另載此情狀屬於血液(黏性液體)二次沾染,可能性低,且應進一步證明小客車曾與系爭沾染血跡之物體接觸為前提云云,惟查鑑定人石台平法醫根據被害人身上之傷痕及被告車輛之血跡跡證,已認定被告車輛與被害人並無接觸,因為若有接觸,被告車輛底盤所遺留之血跡絕不會只有鑑識報告所載之二處(參 鈞院99.7.14審判筆錄),可證被告車輛所採集到之被害人血跡確有可能係輾壓現場已沾染被害人血液之三角錐或安全帽所致。況且,若依該回函所稱應進一步證明小客車曾與系爭沾染血跡之物體接觸為前提,方可認定小客車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係接觸現場其他沾染血跡之物體所造成云云,則依同一邏輯,是否亦應進一步證明小客車曾與被害人接觸為前提,方可認定小客車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係輾壓被害人所造成?何以原審卷附交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三及鑑定意見八卻均可逕予認定被告所駕小客車輾過被害人身體之可能性極高云云?此顯然有所矛盾,且未考量若直接輾壓被害人所應造成之出血量顯與遺留於被告車輛底盤之血跡跡證有極大出入,更與鑑定人石台平法醫上開證詞不符,故卷附交大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三及鑑定意見八要非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證人陳OO之證詞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1.查陳OO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時是要騎乘機車返家,於95年9月7日20時10分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688號(中隘橋)時,發現在外側車道躺一個人,看到後便將車速減慢慢行駛及回頭往後查看,當其往後查看時看到一部自小客車經過外側車道,當該部自小客車經過倒在車道上之人時,車身搖晃好像有壓過躺在車道上之人」(參相字卷第12頁警訊筆錄)。然查證人陳OO於原審證稱並沒有親眼看到被告之車輛壓過被害人,而是因為被害人躺在外側車道,那輛車經過外側車道而且經過被害人的時候,車身有搖晃,因此判斷該車輛可能有壓過被害人等語(參原審卷300頁反面),則證人陳OO所稱被告車輛「好像」有壓過被害人云云之證詞,顯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該等證詞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詎原審判決逕採證人上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顯有違誤。況且,依現場跡證及被害人身上之傷痕判斷,被害人係遭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右輪輾壓頭部致死,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被告車輛根本不可能輾壓被害人致死已如前述,證人陳OO之證詞顯與前述事證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2.證人陳OO之證詞亦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呈事實不符:

(1)證人陳OO於原審證稱經過現場並看到被告車輛車號後,便在緊鄰下一個路口迴轉返回現場等語(參原審卷299頁反面、300頁)。

(2)經查監視錄影畫面路口即為現場後第一個可供迴轉之路口,距現場180公尺,此距離應已足夠使陳OO紀錄被告車輛。若是第二個可迴轉路口,離現場更遠已近400公尺,不應致使陳OO做出錯誤供述,且陳OO於原審證稱該路段為其下課固定必經之處,可知其熟悉程度,更不應記錯迴轉路口。惟查監視器時間20:05分(實際時間20:10分許)所拍攝到在路口迴轉之機車,是為監視器中8:00起一直到救護車經過全部20餘分鐘之內,唯一在該路口迴轉的機車;同時與疑似肇事車輛之C1僅相隔16秒後出現於監視器中。而被告車輛(C19)經過前後,僅後方約80公尺隨行兩輛摩托車。由監視器影片觀之,該兩輛摩托車皆無在監視器路口迴轉,亦無加速跡象(即證人陳OO所稱追向前辨識被告車牌之動作)。故證人陳OO所言顯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有重大不符,其證詞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3.且依照一般生活經驗,若在夜間觀看迎面而來開著大燈之車輛,因光線反差嚴重及人類眼睛瞳孔放大後,只會看到兩個大燈照射過來之光點,環繞在大燈之其他部分皆為黑暗不可辨識,再加上現場照明不足(可參見相字卷第24頁編號1照片路燈不亮且整個中隘橋確無設置路燈)會使該效果更為嚴重,另外陳OO目擊過程中,還會因為是在邊騎車行進間邊回頭,而影響視覺判斷的穩定度。因此合理懷疑陳OO是以臆測的方式推斷被告有輾壓到死者身體(因死者身體位置與被告原行駛路線皆於外車道上) ,至於被告車輛在當時確實是壓到何種異物抑或是壓到死者身體哪一個部位,陳OO由正前方觀看應是極難辨識的。故陳OO之證詞確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證人羅OO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情事:

1.查證人羅OO與被告非親非故,斷無迴護被告之理,且其證詞均係其親自見聞,又無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故其證詞自屬可採。而證人作證時或因時間久遠、或因緊張而對於事件始末之小細節不復記憶,故與之前陳述無關重要之小細節有所出入亦屬常情,倘證人於事隔三年後對於無關重要之小細節卻仍記憶猶新,豈非更啟人疑竇?斷無因證人所述非屬事件始末重要事項之小細節有所出入即全盤否定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之理。詎原審判決竟以證人羅OO之證詞於若干小細節之部分有所出入,即全盤不採信證人羅OO之證詞,顯有重大違誤:

(1)按一般人對於距離並無十分精確之概念,極難要求目擊者對於目測距離說出一精準之數字,大部分皆以籠統、大約之數字代表「一段距離」,此乃人之常情。經查證人羅OO固於原審證述被害人倒地位置離我家約100 公尺左右等語(參原審卷293頁),然此乃其自行估算之距離,並未實際以工具測量過,則其以「約100 公尺左右」代表「一段距離」,於常情並不違背,如何能要求其所述之距離與實際之距離分毫不差?詎原審竟以被害人倒地地點應係離證人羅OO住處大約30公尺處左右,核與證人所述不符,即不採信證人羅OO之證詞,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重大違誤。況且,該「30公尺」之距離亦係原審自行估算,並未經任何測量佐證,又如何認定該「30公尺」之距離為真?何以原審自行估算即可採,證人羅OO之估算即不可信?證人羅OO又有何必要、動機就此距離作出虛偽不實之陳述?原審就此確屬違誤。

(2)次查證人羅OO於案發後曾置放三角錐乙情業據其證述明確,現場並確有三角錐可資佐證,至於證人放置三角錐之確切地點,顯難要求證人於事隔三年後仍能清楚記憶。查證人羅OO固於偵查中稱「我放三角錐後,就在現場指揮交通」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 號卷第91頁),而於原審審理時說「我沒有回到現場,我是把安全錐放在我家門口,是路上」等語(參原審卷第289 頁背面、290 頁),似有些微出入,然此不過是因為事發後之偵查與原審間已經經過足足三年之久!人的記憶難免有遺忘之處,證人羅OO有何必要或義務得記得目擊車禍後所作任何事情的細節?況且究竟證人說「現場」、「路上」之語意是指被害人陳屍處?還是廣義涵蓋到證人自己家門口(如原審所稱約隔30公尺)來指揮交通?雖有待商榷確認,但仍無解於證人確曾置放三角錐之事實,要無因證人對於放置三角錐之確切地點不復記憶即謂證人之證詞不可採信。

(3)再查證人羅OO於原審一再證述:當時是該車子右前輪胎壓過被害人的頭部,被害人的腳就翹起來等語(參原審卷第291 背面、293 、294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我看到死者腳抬起來,當時上半身應該在車底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此部分所言正確等語(參原審卷第293 頁背面)並無違背,蓋「上半身」當然包含「頭部」!證人於三年前說看到車子壓到上半身,三年後說車子壓到頭部,並無任何矛盾。詎原審判決竟認前揭證述內容互相矛盾,其論事用法顯有違誤。

(4)末查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致死之車輛業如前述,詎原審判決卻錯誤認定被害人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輾壓致死,更以此錯誤認定推翻證人之證詞,顯有論證上之謬誤。查證人羅OO證稱看到一台白色車輛右前輪壓到被害人後直直往前開,而被告之墨綠色車過去之後有往右閃,其證詞正說明肇事者另有其人!原審竟因此證詞不符合被告墨綠色車輛且左側輾壓異物特徵即認定為有誤?證人羅OO與被告非親非故,斷無迴護被告之理,更無動機為虛偽不實陳述,然原審判決卻以錯誤之事實認定推翻證人羅OO之證詞,顯屬重大違誤。

2.綜上所述,證人羅OO之證詞並無矛盾而不足採信之處,自應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行為:

(一)查本案卷證資料顯示兩件事實,一為被害人潘OO抽血酒測值為169mg/dl,相當於呼氣值0.84mg/l,已超過公共危險罪0.55mg/l的規定標準甚多;另參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8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150mg/dl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醉狀態,明顯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為被害人騎乘機車在現場地面由外而內留下45.3公尺之刮地痕,而機車本身亦無明顯被撞擊之現象,合理懷疑因被害人當時機車騎乘速度應已高出速限甚多,才會有如此大之動能致使機車滑行45.3公尺才停下(請求交通事故鑑定)。針對以上兩件事實,依照一般生活經驗,被害人極有可能因而影響駕駛能力在事故現場之彎道失控衝入汽車道而倒臥其上,可合理推論此為被害人會先倒臥外車道上之主因。

(二)次查卷證資料顯示顯示事發當晚天氣陰沉無月光(參相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目擊者羅OO(參相字卷第90頁)、證人陳OO(原審證稱)與處理警員康OO(參他字卷第20頁)皆同稱現場路燈不亮或有忽明忽暗的問題,同時離被害人倒臥處最近的路燈有照片佐證確實是故障不亮的(參相字卷第24頁照片編號1),整個中隘橋前後76公尺又無設置路燈,故被害人倒臥處加上故障的路燈前後共有112公尺是沒有路燈照明的,為鄰近正常路燈間隔36公尺之三倍(見相字卷第5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又當時道路上的障礙物尚有羅OO所放置多具三角錐與由路中心走進的行人。由以上情事觀之,現場是否如檢方所述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實有待商榷。而被害人倒臥於分隔島結束後不到五公尺(參他字卷第5頁交通事故現場圖),分隔島又剛好是彎道甫結束處(參相字卷第59頁下照片),在車燈只能往正前方照明,車輛一出彎道才能辨識前方狀況下,任何駕駛人在正常速限內依標線內行駛,若在極短時間內閃避不及,實難確認其有過失責任。且被害人遭輾壓前即已橫躺在外側車道之情,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坐在車內駕駛座中,視線所及範圍當會受到前方引擎蓋、車輛兩側支架、後照鏡及儀表板等車輛結構之遮蔽,再加以當時正值夜晚8時10分許,且被害人身著深色衣物橫躺在道路上,能見度甚低,衡以常情,被告在此狀況下,是否確能於駕駛過程中發覺被害人,實非無疑。另汽車駕駛人原須注意車前狀況,妥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係指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時負其責任;至於對他人突然不可知之駕駛行為,實無防止之義務。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即便不論被告是否為輾壓被害人致死之肇事車輛,惟依案發當時狀況,事發突然,猝不及防,難認有「能注意」之情形,卷內之證據資料實不足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之積極證明。

四、被告駕車輾壓異物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害人先疑似因嚴重酒駕與超速行駛而倒臥車道上,隨即被不明白色車輛右側輾壓,而被告車輛晚於事發後3至4分鐘才經過現場之事實,已如前述。觀諸本案現存之證據資料及檢方指明之證據方法,均無足認定被告經過現場輾壓異物前,被害人尚有生息,殊不論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亦不論被告所輾壓之異物是否為被害者身體,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五、被告案發當晚一如往常自公司下班,行經昏暗之案發現場時實不知輾壓異物為何,更不知現場有人死亡,為回家陪妻小吃飯而未做停留,後於家中接獲電話告知疑為車禍肇事車輛後,隨即主動趨車到第三分局協助調查,並在警局內留置到事發隔日,於殯儀館臨時偵查庭外,第一次與死者家屬會面時,也立即對家屬表達慰問之意,同時表示對事發當時無論壓到的東西為何,而沒有停在現場協助處理表示最大的歉意,並當場承諾會負起該負的責任,也主動要求在死者臨時靈堂前上香表達對死者的敬意,另因為在警局聽聞死者遺留兩名幼兒與太太後,即先請被告太太帶來了兩萬元慰問金,欲親自交給死者家屬,無奈當時家屬不收。

在死者出殯的當天(95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亦親自到死者靈堂前上香祭拜,也有致交簡單的奠儀白包,除再次向家屬表達慰問之意,並向家屬表示若有任何問題可隨時與被告聯絡。

惟被告在本案件發生之後,陸續發現本案諸多上述疑點與反證,並非如警方告知其為肇事者般如此單純,只希望發現真相以慰死者在天之靈,也能洗刷被告本身背負一條人命之冤屈。在這四年來,被告所有財產已被死者家屬聲請假扣押,被告每個月的薪水也被扣押三分之一,因被告薪資收入為家庭唯一經濟來源,還需撫養母親與在家照顧兩個小孩的妻子共五口,經濟狀況也因而陷入困窘,被告也因從未涉入任何司法案件 (尤其本件為致死案件)而遭受到極大之心理壓力,在多次心臟不適就醫後,於96年年中經為恭醫院心臟科主任確認罹患心臟二尖瓣膜脫垂症。即便如此,被告想到的也只是更需要同理心的去憐憫死者家屬的遭遇,因此雖然被告一直深信本身非肇事者,每次與被告家屬會面時言語態度亦是畢恭畢敬,並屢次向死者太太詢問有何可以幫忙之處,對死者家屬談和解的要求亦未拒絕,至今已在95年9月23日(於案發現場附近中隘里民中心)、96年12月22日(於台中控方律師事務所)、97年刑事一審準備程序和解庭、99年民事庭準備程序和解庭進行四回和解,最終還是因雙方立場差距太大而無法有任何結果,死者家屬與告訴代理人一再要求被告要以【假設自己壓死死者】來談和解,並要求800萬元以上之賠償金,但被告實在無法在前述諸多反證下無端背負自己為肇事者的沉重罪名,且已願為無停留在現場幫忙處裡的道義責任提供70萬元慰問金(由最初兩萬元逐次增加)。

被告自幼受擔任慈濟委員的母親教誨為人須慈悲寬厚,尊重生命的可貴,故自始至終被告尊敬死者,憐憫死者家屬的狀況,面對死者家屬責難亦默默承受,除一再向家屬強調會負起該負的責任,並已試圖提供一些幫助。死者潘OO因車禍意外,身後的配偶必定悲痛不已,誠屬憾事。然而,被告究否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責,自應依證據認定,否則若未經詳細查證即入無辜之被告於罪,勢將造成另一個無辜家庭的破碎,更使真正肇事元凶逍遙法外,當非死者在天之靈所樂見。依前述諸多論證,被告實非真正肇事元兇,懇請 鈞院詳加查證,並還被告一個清白,使真相得以伸張,至為感禱。

謹狀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具 狀 人 OOO

選任辯護人 OOO律師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