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8日 星期三

審判不可分原則

二審宣判後,過失致死部分已不得上訴,目前只剩幾條管道,一為主張審判不可分原則,兩罪合併上訴,其次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但其希望看來更渺茫。
本案我被起訴定罪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與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條文列舉如下: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185-4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由法律條文可清楚知道,這兩罪雖然犯意不同,分別為過失逃逸,但都須以被告確有致人於死之行為方才成立,故以致人於死之行為而論,本案當然係同一行為(致人於死)而觸犯兩項罪名,若上訴理由為對被告是否有此一致人於死行為之爭執與原審對於該行為認定上之違法,依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然應併予發回二審。

(唉,以上都是我自己講的,屆時不知受理法官會怎麼審酌了.......)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2202號


要旨: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裁判字 號:


69年台上字第2037號
 
要旨: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各款所列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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