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6日 星期一

本案為冤枉之重點 與 法官枉法裁判的手法

首先說明不爭之事實,為死者先疑似因嚴重酒駕於彎道不慎滑倒後,以頭朝內、腳朝外,稍微斜一個角度(東南->西北)的橫躺於南下外車道上,爾後因車輛壓過,頭部遭鈍力損傷致死,身體則無遭受任何擠壓/輾壓傷痕而僅有些許刮地擦傷。

以下一一條列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卻遭法官恣意的未予審酌,或以自我矛盾、不合論理法則、不合經驗法則之理由駁斥:
1. 未審酌鑑定人石法醫所證述,小轎車底盤若經過躺著的人體,其身體也必然應有骨折等現象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依法醫驗斷書與石法醫鑑定,本案死者頭頸部以外之整個身體(包含胸腔腹部、腳部)確無任何輾壓、擠壓、碰撞傷痕(二審筆錄第3-5頁),尤其被告小轎車底盤離地僅13公分高,且有堅利如刃之拖車勾,尤其依死者橫躺方向為頭朝左腳朝右且腳跟身體比較斜向來車,故若來車左邊能壓到頭的話,車頭一定得先壓到身體! 斷不可能被向前行之小轎車左側觸壓頭部致死而身體卻毫無擠壓等傷,僅有些許刮地擦傷,可知被告確非肇事者。
一審法官 : 視而不見,漏未審酌,也沒給予反駁理由
二審法官 : 視而不見,漏未審酌,也沒給予反駁理由。僅主張因為死者躺斜的,「因此,肇事車輛以直行方式左輪擠觸壓死者頭部,並未輾壓過死者身體,以致死者僅有頭頸部傷情,身體未見有車輪輾壓傷痕,並不違論理法則」。這個邏輯只解釋(右)車輪可以沒壓到(腳),那麼底盤呢? 我的1600cc小轎車是高底盤的休旅車還是卡車嗎? 刻意不提底盤一定會擠壓撕扯身體的部分。再者,主張死者斜躺而右輪壓不到腳,得躺的非常的'斜',斜到幾乎與道路平行才壓不到腳(見圖)。然而,證人羅OO與陳OO在首次筆錄中皆先曰死者為"頭朝內腳朝外橫躺於路中",可知真實狀況是沒那麼斜,否則證人就應該會陳述"頭朝前腳朝後 斜躺於路中"。
法官行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之第二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及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第一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2. 未審酌被告車輛的左前輪行經路線必然有輾壓某異物,故該異物絕非死者頭部致使被告車輛左前保桿下支板直接刮觸沾染血跡之異物,因被告車輛向前行駛並沒有停止(根據證人陳OO證詞),左前輪就位於左前保桿下支板血跡處正後方數公分處,而輪胎只能向前滾動,故該異物必定被左前輪連帶輾壓,絕不可能僅觸壓或擠壓,這是很清楚簡單的邏輯。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石法醫鑑定證述死者頭部並未被輪胎輾壓過,因其僅遭擠壓而頭部未嚴重變形,法官亦認同此點,故可知被告左輪確有輾壓之異物絕非死者頭部。
一審法官 : 視而不見,漏未審酌,也沒給予反駁理由
二審法官 : 未予審酌我的左前輪必有輾壓之情事卻用硬ㄠ的方式說死者頭部是遭我左前輪擠觸壓而非輾壓,但也無法解釋向前行的車輛是如何能輪胎僅擠觸壓地上的東西,刮觸血跡點又在左輪正前方僅僅幾公分處,我的車子經舉發證人說是直直開沒停車,又不是慢慢往前開擠了一下後又後退,完全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法官行為顯然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之第二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及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第一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3. 未審酌被告車輛中間底盤還有左側前後輪間底盤完全無任何血跡,左側車底僅有兩點如此稀少的死者血跡,此有警方鑑識報告可證。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石法醫鑑定若頭部大動脈破裂應瞬間噴濺大量血液,底盤應沾染大量血液(二審筆錄第3-5頁中)。可知被告車輛輾壓物絕非死者頭部。
一審法官 : 視而不見,漏未審酌,也無法給予反駁理由
二審法官 : 為了栽贓我做我根本沒做的事,竟妄自將我警訊筆錄完成時間張冠李戴為我到案時間,並依此做成毫無證據的指控:「直到翌(8 )日凌晨2 時25分許,經警通知撞到人而前往警局製作調查筆錄(相卷7 頁),其間約歷經6 小時。被告既意識到車輛壓到物體,又經警通知撞到人,則被告對該車輛曾經進行何等檢視、清理作為,自足以影響跡證留存的多寡。」當晚的事實是,我8點多回到家後,因不知壓到的是人,連車子也沒檢查就回家吃飯、上床睡覺,後來10點半左右接到電話說我壓到人了,我馬上即驅車赴警局,約11點到達,11點的時間在警訊筆錄第二頁(相字卷第8頁)有明載,嚴重懷疑法官看卷都只看第一頁就跳過。再者,晚上9點後去哪裡找的到修車行願意幫忙把車頂高,然後還願意讓你用大量的水與刷子沖洗讓工作臺下淹水? 還不會懷疑報警的? 若有此懷疑可向附近修車行一一詢問便知,怎可含血噴人?最後,若我真能完成清理車輛底盤如此繁複細膩而專業的動作,豈有不將左前保桿螺絲鬆脫這麼簡單的順便鎖上之理? 且依警方扣車之照片,底盤也清晰可見多處汙泥,足見我根本未有清理動作。 可見此一栽贓指控是多麼的不合經驗法則。其次,判決理由又曰「事故現場固留有0.3x1.8 公尺的血跡(相卷21、26頁);但該血跡(黏性液體)是以集團固狀的樣式呈現,並無大量噴濺的型態(相卷26頁照片)。足認被害人頭頸部遭擠觸壓(非輾壓)時,血液並未立即噴發大量流失。被害人既是處於斜躺的情形下遭被告車輛疾駛而過,距離被害人頭部較遠的被告車輛右輪於瞬間未輾壓過尚未遍流滿地的血跡以致未沾染血跡,核屬必然。」與第一點一樣只解釋了血液噴不到右輪,但中間的底盤呢? 還有離頭部較近之左側底盤為何只有兩個點狀沾染血跡? 左邊兩個輪圈葉子板、左前左後輪之間的底盤下緣皆無血跡又如何解釋? 此部分證據顯然又是未予審酌。況且這個推論根本不合論理法則,查地上為集團固狀血跡樣式,合理的解釋應該是,因死者躺著頭部在下、車輛輪胎/底盤在上,故瞬間破壞死者頭部表皮之傷口自然朝上噴,因此車禍發生霎那噴濺出來的血跡都會噴到了真正肇事車輛上了,瞬間噴後血壓稍降才再用流的,故地上為集團固狀血跡樣式,這才符合論理法則,怎可僅依地面殘留血跡就驟然認定血液並未立即噴發大量流失?
法官行為顯然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之第二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及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第一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4. 未審酌死者臉上擠壓印記明顯與我車上任何一處的機構形狀(尤其是輪胎紋)都不相符此有法醫驗斷書、死者相驗照片、我的車輛在警方採證留下之多張鑑識照片可證。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若無法證明死者傷痕(死者頭部菱形格狀擠壓印)符合指控被告之凶器(車輛輪胎紋或車輛任何一個部位紋路形狀),自然不能證明被告為兇手。
一審法官 : 視而不見,漏未審酌,也無法給予反駁理由
二審法官 : 因為石法醫鑑定死者頭部未遭輪胎輾壓,法官便順著說:「被害人頭頸部的傷勢因受被告駕駛車輛擠觸壓所造成,故頭骨尚完整。則被告的車輛既未「輾壓」過被害人頭(臉)頸部,則法醫驗斷書圖示上記載被害人左臉上的輪胎印(相卷47頁)與被告的自小客車輪印記、胎痕不相同的事實,既無扞格且與本案犯行無關。」這是哪一種論理法則?怎可能與本案犯行無關? 用輪胎擠觸壓就不會有輪胎印了嗎? 這個邏輯看似法官同意我的左前輪並沒有壓到死者? 那為何判決書第一頁又說「以致駕駛上揭車輛『以左輪擠觸壓』潘OO」? 其自我矛盾非常明顯。不管是車輛輪胎正面、側面、鋼圈、底盤或是任何一部分擠壓到死者頭部而留下清楚印記,都必須要能舉證該印記確實是屬於我車子的,這才符合嚴謹證據法則。
法官行為顯然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之第二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及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第一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5. 未審酌案發時間早於被告車輛行經現場3分鐘之事實其已於二審中刑事辯護意旨狀詳述,事實基礎來自於110報案時間、加上證人羅OO所述現場車況去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與時間。承辦警員證稱交通事故紀錄表8:10為110報案時間,而證人羅OO證稱由家裡聽到機車倒地刮擦聲出門,到走路至現場(根據現場繪製圖約為30餘公尺),離已經躺在地上的死者很近以後,才看到第一台車輛壓過死者這段時間之間,路上都沒有其他車輛,可知肇事兇手出現前路上至少該有超過30秒沒車,而監視器中唯一有40秒路上都沒車者僅8:09分;再查被告車輛經過監視器時間卻為8:12分,整整晚了3分鐘。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被告車輛確實晚於死者被輾壓發生當下時間3分鐘後才經過現場,自然可證被告非輾壓死者致死之肇事車輛。
一審與二審法官皆同 : 視而不見,漏未審酌,也無法給予反駁理由。
法官行為顯然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之第二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及其理由。

6. 未審酌目擊證人羅OO證詞,其目睹真正肇事車輛為右側壓過死者。證人羅OO以經營輪胎行為業,不可能車子左右輪(邊)都分不清楚,其在屢次偵訊中一再指稱係站在路肩看到一台白色轎車之右側/右輪壓過死者頭部,且因而目睹死者腳部因此高高抬起,可證肇事車輛確為右側壓過死者,否則目擊者在路邊,怎可能看到肇事車輛左側壓到頭,身體與腳部被捲到車底下,而腳卻還抬起來? 交通大學鑑定意見第一條與第七條也認同此一事實,本項事實與被告墨綠色轎車係僅左側輾壓異物完全不符。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已有目擊者提供明確之真正肇事者,且其特徵(主要為左右輪輾壓之差異)與被告明顯不相符,可證被告確非肇事車輛。
一審法官 : 因事發警訊到一審開庭已隔三年,法官故意用一些旁枝末節的問題,如你當晚事發回家後有沒有再出門? 當晚有沒有戴眼鏡(根據筆錄羅OO近視僅150度)? 頭部到底屬不屬於上半身? 還有對主觀目測距離公尺數認知的誤差,反覆詢問證人羅OO,得到與三年前不同的回答後,竟就於判決書中據此完全不採信該證人的所有證詞,完全不符合經驗法則。判決書最終竟言 : 「再者,被告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車身顏色是綠色,且被告發現外側車道上有異物時,有往右側機車道閃避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羅○○所證述:該車是白色車身,當時那輛壓過去時,是直的壓過去,壓過去之後,還是往前直開,沒有往右偏也沒有往左偏等語完全不符,而被告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確曾輾壓過被害人之身體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自難依證人羅○○所為上揭尚有瑕疵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白話就是說 : 反正因為證人羅OO講的車特徵不符合被告的車,所以證詞就是不可採,法官蠻橫地一心欲定被告於罪 昭然若揭。
二審法官 : 針對車輛顏色不同的部分,主張「被告提出於本院的上證二上方監視器錄下的深色車輛照片顯示車輛後方行李箱部分確實呈「亮白色」。證實證人羅OO所述:「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合於事實。」法官也就是說,我深色車被燈光反射後有一點亮白色的反光就吻合羅OO看到的那台車,姑且不論羅OO所云後方行李箱亮白色是否就是燈光反射造成,那監視器中幾乎每一台車後面多少都有反光,所以邏輯是每一台車都是兇嫌? 怎會又據此認定被告就是羅OO看到的車? 另關於證人看到車一壓過腳就抬起的部分,敘為「參酌事發路段夜晚疾駛的車輛高速經過倒臥的路人,時間僅在微秒瞬間,在被告的車輛快速經過後的霎那,被害人因頭頸部受創而有反射性的抬腳現象,應認具有高度可能性。證人羅OO如上證述:「當車子輾「過」那個人時那個人的雙腳往上抬起。」的事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然而法官又在判決理由六引用:「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以證人羅OO的證述:「車子輾過,那個人的雙腳抬起」為前提而出具「則所述情節之肇事車輛應係以右側輪胎輾壓過被害人始得造成」的意見(原審264 頁)」顯見法官明知站在路肩之人要看到死者腳抬起,肇事車輛非右輪輾壓不可,卻完全無法提出不審酌證人羅OO供詞的理由;又曰:「但該鑑定報告並未以「右輪輾壓」作為鑑定的結論,甚至依據採得的血跡客觀跡證,一再表示:「以小客車兩處血跡沾染的位置推斷,小客車應係『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原審263 、264 頁)。」顯見法官不但已自行指出交大本身鑑定意見中之矛盾,且在本身具有矛盾性之交大鑑定意見證詞中,更恣意地挑選不利於被告的證詞而未審酌有利於被告的證詞。
法官以上行為顯然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之第二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及其理由。

7. 未審酌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兩份鑑定報告意見,認定至於被告駕車經過該處有無輾壓過已失控倒地之潘員頭部,因佐證資料不足,尚難認定,覆議亦曰有關被告部分,依卷附現有相關跡證資料,無明確跡證可供研判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該兩會皆為依據科學鑑定行車事故之專業機構,根據兩會鑑定結論、嚴謹證據法則 與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 :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當然應以無罪論之。
一審與二審法官皆同 : 視而不見,漏未審酌,也無反駁理由。
法官以上行為顯然違反訴訟法第 154 條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之第二款、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及其理由。


8.未審酌當時為夜間天候陰無月光該處路燈故障,因車燈只能向前直射,可知未出彎道前車燈不可能照到現場物體,而出彎道後僅5公尺即為死者躺臥處,該處平躺異物對駕駛者等於是突然出現,以時速60公里僅需0.3秒,依據交通部六十六年頒佈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說明駕駛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意即: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眼腳協調開始踩剎車的歷程,可見0.3秒根本無法令一般人有足夠反應時間,證明現場視距極差。以上證據有交通事故紀錄表記載、處理警員+兩位目擊證人皆證稱路燈不亮,且有警方當晚現場照片、距離有警方現場繪製圖可證,並於被告辯護意旨狀明述。殊不論被告不可能為輾壓死者之車輛,怎可竟進一步便認定被告具過失責任?
足以影響判決之理由 :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審法官:判決書中記載「前述現場係屬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狀況,顯見被告確可知悉其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該處時有駕車輾壓過他人肇事之事實」所言完全與卷內證據完全矛盾,顯見未予審酌卷內事實證據。
二審法官同 : 未針對此項證據再以審酌。
法官以上行為顯然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第一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八日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就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達成「嚴謹證據法則」之共識結論: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明上旨,足資參酌。

本案之重點為被告車輛左側究竟有無擠壓/觸壓或輾壓死者頭部而致死? 本應由檢方與法官舉證明確證據方能判定被告有罪,但依一審與二審裁判書內容觀之,完全不符合上述「嚴謹證據法則」等規定與原則,以下再一一描述法官是憑藉那些不利於我的證據定我於罪、與其不足以證明我有罪之原因。


1. 論被告車底盤左側兩點死者血跡、左前保桿兩處輕微車損為主要定罪主要依據。
引述二審判決理由二: 「被告聲請傳喚的鑑定人甲○○○○於本院證述:「由屍體照片所示,認定屍體頭頸部有遭受明顯擠壓,至於輪胎的輾壓,從照片上看並不明顯,除了頭頸部之外,死者身體其他部位沒有遭受車輛輾壓,也沒有碰撞的痕跡受到車輛底盤的擠壓,一定會有大量的血液噴濺痕跡。傷痕與輾壓傷痕是兩回事,輾壓傷痕是輪胎輾過留下的傷痕;傷痕則是任何受傷都有可能有傷痕,碰撞、跌倒都可能有一般傷痕。一般小客車大約1500公斤重,如果壓在肉體上,就是粉身碎骨,所以車輪經過身體的部分,會血肉模糊、骨頭粉碎;但是在這邊沒有看到。所以我不認為死者身體有遭受車輛輾壓,死者的傷都在頭頸部,頭頸部如果被車輛輾過,也是會嚴重變形,會扁;但是本案並沒有看到這種情況,只是廣泛表皮磨損傷害,所以我判定不是輾壓造成,而是擠壓。」等語(本院99年7 月14日審理筆錄2-6 )。依此鑑定意見,若被害人頭頸部曾經遭受車輪輾壓,勢必頭骨粉碎、血肉模糊;但依法醫驗斷書及死者照片顯示(相卷45-4 9、63-65 頁),被害人頭骨尚完整,外表傷情為:右額部至右臉頰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0x14 公分、下頷部擦挫傷,大小8x10公分、左額部至右臉頰骨折與撕裂傷,大小12x15 公分、左頸部擦挫傷,大小6x10公分。而被告所駕車輛底部確實經採集到與死者DNA 相符的血跡;參酌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也一再表示:「小客車應係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等情(原審263-264 頁)則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以左輪擠、觸壓被害人頭頸部,致被害人有上述外表傷情,可以認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理由:
1-1 : 根據判決書所述理由,其邏輯為:相信石法醫鑑定頭部為擠壓傷非輾壓傷->我的車底部有採到死者血跡->交大鑑定報告說我的車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所以認定我的左輪擠觸壓被害人頭頸部致死。上面的論理法則,只要稍有邏輯常識的人皆知有重大謬誤,先是認定形成致命傷為擠觸壓輾壓,然後引用一個明知與其矛盾的交大報告說有左輪輾壓死者可能性極高,最後又認定是左輪擠觸壓,其論理起伏之大令人頭昏腦脹,自相矛盾之處所見甚明。
1-2 : 若僅依照交大鑑識:左側曾經觸壓被害人身體,且左輪輾壓死者可能性極高即認定我壓到死者頭部致死,該條鑑定報告顯然是以被告車輛左側下方兩點血跡為基礎做成,但其本身即有重大違反論理法則且與現存證據矛盾之處,因其完全違反「除了頭頸部之外,死者身體其他部位沒有遭受車輛輾壓,也沒有碰撞的痕跡」之事實(頭是朝左的躺著),不可能身體沒被底盤擠壓。
1-3 :  我所駕車輛底部確實採集到兩處與死者DNA 相符的血跡,分別位於左前保桿下支板與左後輪三腳架上。但僅此兩處如此稀少且僅為點狀的血跡,正與同項理由內石法醫所證稱「受到車輛底盤的擠壓,一定會有大量的血液噴濺痕跡。」相矛盾。
1-4 : 再者,交大鑑定報告 「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之下一句即為「至於確實輾壓部位則需以進一步之跡證鑑識結果判斷」,如此何能斷定我一定是壓到死者頭部? 但一二審法官卻刻意不引用,顯見其斷章取義、只挑選對被告不利之證詞甚明。
1-5 : 上述交大「左輪曾經輾壓被害人之可能性極高」之證詞,雖於於再度函詢時回覆已有考慮現場其他如安全帽/三角錐等可能沾染血跡之異物存在,原因為血液(黏性液體)要二次接觸可能性低,但也同時回復「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不排除係接觸現場其他沾染血跡物體所造成」,且此所處二次接觸可能性低,其實才更符合被告左側血跡僅有稀少兩處之證據! 符合論理法則。法官卻引述「而現場的三角錐是證人羅玉梅於事故後發現被害人受傷才加以置放,已經證人羅玉梅明確證述(原審291 頁)。卷證也缺乏安全帽曾經遭小客車輾壓的證據。」而不予採信。我於真正肇事車輛經過後3分鐘才經過現場已如前述,則三角錐當然已經在現場;另所謂缺乏安全帽遭輾壓之證據,須知本案審理的是我駕車經過輾壓到的是否為死者頭部,而非我壓到的究竟是否為安全帽/三角錐,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也就是說,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沒有被要求提出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再根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7262號要旨 :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連對我不利之證據都已如此自我矛盾、不合論理經驗法則了,前已敘明,對我有利之證據,只要證明不能排除其可能性即可,豈有非得要再積極證明之理?
法官依此之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之第一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2. 一二審判決理由皆引述舉發我的目擊證人陳OO證詞為定罪證據。

 
2. 論目擊者陳OO證詞作為本案認定被告過失致死罪嫌之第二依據。
查證人陳OO於警訊時稱:騎車經過現場後,邊騎車邊回頭看,看到被告的車好像有壓過死者。另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審判筆錄32頁):死者躺在外車道,被告的車也行駛外車道,故推論被告的車應有壓過死者,並未親眼看到被告的車有壓到死者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理由:
陳OO康之證詞顯屬臆測,並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法官依此之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最後有關於二審審判程序違法問題:
依照  法院組織法 第 102 條   裁判之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
然而審判長林明俊已於7/14請辭審判長,並於7/15獲准,此有司法院新聞稿為證。然卻於事後之評議程序依然擔任審判長,顯然違反法院組織法 第 102 條之規定。



依上列詳列所有情事,法官於審判過程所違反之法條如下

刑事訴訟法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0條: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 310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第二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第一四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再依照法官如此低落、不負責任之審判品質與審理證據之方式,也顯然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之「謹慎勤勉」,以及第七條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

以上種種顯然已觸犯
刑法 第 124 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