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6日 星期一

冤枉 : 轉貼我的二審準備程序時所提 - 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刑事上訴理由(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案號: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2號

股別:寒股



上訴人

即被告 OOO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 均詳卷



為依法補充上訴理由並聲請調查證據事:

壹、上訴理由部分:

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本案被害人係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力損傷而死亡(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44頁);另依據卷附法醫驗斷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多處發生骨折、撕裂傷及擦挫傷,左臉頰並有輪胎痕跡,身體其他部位則僅有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參同上卷第47頁),足見被害人應係遭車輪輾過頭部致死,身體其他部位之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則應係其酒後騎乘機車不慎失控摔倒摩擦地面所致,並非致命傷。而原審判決則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曾輾過被害人身體,並判決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等罪責。惟查:

一、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左臉頰胎紋屬於斜交菱形塊狀(參同上卷63-64頁照片),與被告所駕小客車DG-8431之輪胎胎紋(參原審卷207-209頁)並不相符,足見被害人頭部之致命傷並非被告所造成。

二、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

(一)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倒地時腳是朝路邊的安全島,頭是在車道的內側等語(參原審卷第288頁);證人陳OO亦於原審證稱被害人頭是朝安全島,腳朝路邊等語(參原審卷第297頁)。再對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2頁),可知依照車行方向,被害人倒地時頭在左側,腳則在右側,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害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除多處發生骨折、撕裂傷及擦挫傷,左臉頰並有輪胎痕跡,身體其他部位則僅有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業如前述,則比對被害人倒地之方向及其身上之傷勢,可知被害人應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蓋被害人倒地時頭在左側,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後,因而造成頭部多處骨折、撕裂傷及擦挫傷,左臉頰並留有輪胎痕跡,身體其他部位則因未受輾壓或撞擊,故僅有其酒後騎乘機車不慎失控摔倒摩擦地面所致之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反之,若肇事車輛係以「左輪」輾過被害人之頭部,則依被害人倒臥之位置,其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之下,經過車輛之輾壓及撞擊後,勢將造成身體其他部位之骨折、傷痕、甚至內臟應有破裂之情形,方符常情,然而被害人之傷勢均集中於頭部,身體其他部位則僅有擦挫傷或刮地擦挫傷,並無其他部位發生骨折或遭車輛輾壓產生之傷痕,內臟亦無破裂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而非遭肇事車輛之「左輪」輾壓致死。

(三)末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車子是右前輪壓過去被害人的頭的方向,被害人的腳翹起來。」等語(參原審卷第292頁反面);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到那個人是躺在外側快車道上,當時他的腳是朝路邊的方向。…一部車子速度很快的往南行駛輾過躺在地上的人,當車子輾過時那個人的雙腳往上抬起。」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5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該車輾過時,傷者的腳還有往上抬…該車是右側車輪壓到死者。」等語(參同上卷90、91頁),益見被害人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否則若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左輪」輾過,其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之下,雙腳即無可能會「往上抬起」。且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肇事車輛應係以右側輪胎輾壓過被害人,均足證明被害人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

三、被告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致死之車輛:

(一)依據卷附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倒地之處留有大片血跡(參96偵字第3058號卷26、27頁),顯係因被害人遭輾壓頭部後傷及大動脈等要害而流出大量血液,此由被害人頭部殘留大量血跡亦可為證(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63-65頁)。而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右輪」輾過頭部致死業如前述,則肇事車輛於其「右輪」輾過被害人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頸部流出大量血液並死亡,依理該肇事車輛之右輪甚至右側車身均會沾染被害人之血液,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僅有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被害人之DNA-STR型別,右邊則無任何血跡反應(參同上卷83-86頁),足見被害人並非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輾過頭部致死。

(二)若依原審認定: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之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被害人之DNA-STR型別,足證該車確實輾過被害人致死,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既以「左輪」輾壓被害人頭部致死,則其身體必然全部捲入車輛底盤之下而同遭輾壓及撞擊,應當會造成多處傷痕,車輛之底盤並應大面積沾染被害人之血液方符事理,惟查非但被害人之身體除頭部外並無其他遭輾壓及撞擊形成之傷痕已如前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亦無任何輾壓過被害人全身後所應形成之痕跡或血跡,甚至被告車輛正前方與右邊保險桿更無任何損傷,以上種種事證均足證明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不可能以「左輪」輾壓被害人頭部致死,原審判決僅以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之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符合被害人之DNA-STR型別即認該車確實輾過被害人致死,顯與事證有違,而有重大違誤。

(三)至案發日時止,被告所駕小客車均係使用於94年12月31日即換裝之固特利吉 G-FORCE輪胎,此有卷附輪胎照片及維修工單可稽,而依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害人左臉頰胎紋屬於斜交菱形塊狀(參同上卷63-64頁照片),與被告所駕小客車DG-8431之輪胎胎紋(參原審卷207-209頁)並不相符,益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曾輾過被害人頭部。

(四)另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壓到被害人的車子是白色的等語(參原審卷第287頁反面);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車子輾過人時,中央分隔島上最靠近的路燈突然一閃,所以我只看到後行李箱的顏色是亮白色的」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6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從該車輛後行李廂看起來好像是白色的。」等語(參同上卷90頁)。而被告所駕DG-8431自小客車則為綠色,此均有卷附照片可稽,核與證人羅OO上開所述肇事車輛之顏色不符,足證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輾過被害人頭部之肇事車輛。

(五)再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略以白色車子壓過被害人後,後來有兩輛車通過,一部車子往內線偏,另一部是往外線偏、我有看著他們都閃開,沒有壓到被害人等語(參原審卷第287頁反面、289頁);於警詢時證稱略以:「肇事車輛逃逸後,有兩部汽車經過,一部走外側車道,一部走慢側車道。」、「大約有一分鐘後我才回過神,應該沒有車輛輾過躺在地上的人」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55、56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死者遭輾壓後,我又看見兩台車輛過去,第1輛車往左閃躲,第2輛車行駛慢車道,應該都沒有壓到死者。」等語(參同上卷91頁),核與被告所稱伊行駛於外車道,過彎一看到路上有異物即本能將車向右閃躲等情節相符,可知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確未輾壓被害人。

(六)末查證人羅OO於原審證稱壓到被害人的車子並沒有開燈等語(參原審卷第287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略以:「突然有一輛似乎沒有開大燈的車子通過,並輾壓到傷者。」等語(參95年度相字第584號卷90頁),可知肇事車輛當時應沒有開車頭燈。然而證人陳OO則於原審證稱被告的車子車燈有亮等語(參原審卷299頁反面),核與證人羅OO所稱肇事車輛車頭燈未亮之情形不符,亦足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輾壓被害人之肇事車輛。

(七)綜上所述,依現場跡證及目擊證人之供述,均足證明被害人並非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輾壓頭部致死,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應不足以維持,爰懇請 鈞院鑒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貳、調查證據部分:

一、證據方法:懇請 鈞院將本案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

(一)待證事項:

1.卷附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二、三、四、八等項目,有無考量事故現場有其他可能沾染血跡之物體(如三角錐、安全帽)之存在?

2.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左邊車身兩處血跡反應有無可能係輾壓現場其他沾染血跡之物體(如三角錐、安全帽)所造成?

(二)說明:原審雖將本案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並經國立交通大學函覆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然而該鑑定意見書所為之鑑定意見二、三、四、八等項目,均係以事故現場僅有被害人遺體為其鑑定依據,並未考量現場尚有其他物品之存在,惟查事故現場尚有三角錐、安全帽等物品,該等物品亦有可能於現場沾染血跡後遭車輛輾壓而將血跡移轉於車身或車輛底盤,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依據顯未完全符合現場狀況,故應有請 鈞院將本案再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待證事項之必要。

二、懇請 鈞院傳喚下列鑑定證人:

編號 證人姓名及住址 待 證 事 項 預計詰問時間

1 石台平法醫師(住OOOOOOOO) 1.被害人頭、頸部之傷害是否為致命傷?

2.被害人頭、頸部之傷害是否會流出大量血液?

3.被害人除頭、頸部外,身體有無其他部位有遭車輛輾壓或撞擊之傷痕或傷害?

4.依被害人倒臥之方向及其身上之傷痕,可否判斷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左輪或右輪所輾壓致死?

5.依被害人倒臥之方向,若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左輪所輾壓致死,其身體是否會出現其他傷痕或傷害?

6.依被害人倒臥之方向,若被害人係遭肇事車輛之左輪所輾壓致死,肇事車輛底盤是否會出現血跡?範圍會有多大? 30分鐘

說明:

(一)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之學經歷如附件。

(二)查本案雖經原審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然而國立交通大學並非法醫專業,其僅能依照現場跡證以物理學原理為鑑定,惟本案所涉及者除現場跡證得以物理學原理為推論及重建外,尚有被害人身體遺留之傷痕及傷害所能顯示之案發狀況,此即應由專業之法醫師根據其專業知識提供意見,而專家證人石台平法醫師之學經歷應足以根據現場跡證及被害人身體之傷痕及傷害提供本案專業意見並重建現場、得知案發事實,且具有公信力及可信度,故應有傳喚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以明待證事項之必要。



附件: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之學經歷簡表。



謹狀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具狀人 OOO

選任辯護人 簡泰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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